督察长:基金公司中的“隐形”人(2)



  三是道德风险。虽然这一风险更多发生在基金公司员工个人身上,主要表现为“老鼠仓”,而且分析原因大多强调基金公司的激励机制缺失,但是基金公司员工法律和风控意识淡薄也是重要的原因,而这同样属于督察长的职责范围。

  四是法律风险。由于目前相关法律和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配套法规在基民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公募基金的立法等方面尚不完善,基金合同中的一些条款设定模糊,导致基民与基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诉讼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需要得到重视。

  从上述分析可见,虽然经过10年的发展基金业的制度环境大为改观,成立之初的那种初级违规行为已经销声匿迹,但随着环境的变化,风险也随之改变,基金业的风险控制形势仍然比较严峻。现阶段的风险不再是简单的违法违规,而是演变为在合规范围内,由于投资风格、管理风格、法律规定缺失等引发的风险行为,其形式更加隐蔽和灵活。这些风险也充分暴露了当前基金业风险管理架构的缺陷:监管机构和第三方监管对于基金风险的控制只能是事后的和片面的;基金内部由督察长主导的风险控制工作理应及时全面,但由于种种原因,其工作范围被局限在监督合法合规行为层面,其他方面,特别是投资管理领域的风险管理作用难以发挥,致使这一环节成为整个风险管理架构的“软肋”,导致了相关风险的显现。

  三大冲突引发稽核困境

 督察长:基金公司中的“隐形”人(2)
  督察长在基金公司中发挥风控作用究竟遇到了哪些阻碍?深圳证监局对辖区内基金公司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发出的调查问卷显示,相当数量的基金公司监察稽核部门处于边缘状态,在实际工作中遭遇很多障碍,表现在:监察稽核部门人员配备不足;监察稽核人员的实际工作得不到具体业务部门的配合;监察稽核人员的薪酬待遇与具体业务人员相差较大;在监察稽核工作与业务部门发生冲突时,很多公司的监察稽核部门倾向于妥协;监察稽核人员在面对具体的业务时,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很难能够切实发挥监督作用;督察长虽然属于高管,但是话语权并不大,权力和责任并不匹配;监察稽核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层的态度,如果管理层支持就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反之则变成“走过场”的形式化工作,形同虚设。

  自2006年5月18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发布实施至今,共有17家次基金公司发生了督察长变动,研究数据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一些线索,可以佐证督察长在基金公司中地位尴尬、工作难做的境地。

  通过前面的调查问卷和客观数据分析,我们可以大致推断当前国内基金公司中,督察长及其领导的监察稽核部门在风险控制中难以正常发挥作用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是定位冲突。根据监管机构的设计,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在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这一角色定位是借鉴了海外发达基金行业公司型基金中关于督察长的设计,其中董事会代表全体持有人利益,督察长向董事会报告,也体现了持有人利益。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国内契约型基金存在着持有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董事会并不代表持有人利益,而是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利益,督察长向董事会报告,还要代表持有人的利益,这使得督察长的定位出现冲突。

  其次是利益冲突。督察长一般与股东方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在股东持股结构较为分散的公司,如果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可能不利于督察长开展业务,而且股东的频繁变动也可能引发督察长的变动。

  督察长和监察稽核人员受雇于基金公司,其收入水平由基金公司管理层确定,这一雇佣关系的存在,必然使工作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基金公司经营绩效不仅是考核管理层的主要目标,也是考核董事会的重要目标,因而在实际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投资和市场作为两大推动力,得到了基金公司资源的大力支持,相关限制也在管理层的支持下得到了一定的放松,这一点对监察稽核工作形成了很大的阻力。

  再次是文化冲突。风险控制理念和文化是随着证券市场成熟程度增加而积累形成的,由于国内证券市场历史较短,对于收益的重视远大于风险,风险控制理念和文化还相对薄弱,这一影响也延伸到了基金公司。在成立时间比较长的老基金公司中,由于当时市场整体缺乏风险控制意识,导致很多公司自成立之初就缺乏风险控制文化。此后虽然监管部门大力强化风险控制,完善相关法规,但是除了硬性的合规风险管理之外,其他的风险管理在具体业务部门推行遭遇很大阻力,老基金公司中不少人认为加强风险控制会限制自由,对经营和投资业绩带来负面影响,因而并不配合相关工作。

  在合资基金公司中,这样的文化和理念冲突更为明显。外方股东通常在公司的风险控制领域具有话语权,而中方股东通常掌握着投资和市场环节,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风险控制文化差异颇大。如果是原生的合资基金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引入了外方股东良好的风控机制,后续的监察稽核工作开展相对比较容易。而那些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合资的基金公司,新进入外方股东的风险控制文化想要外生地介入现有业务部门,容易受到抵触,也增加了督察长的工作难度。

  多管齐下制度性改良

  国内基金业引入督察长制度是借鉴了当时美国共同基金治理中关于首席合规官(CCO)的改进制度。2004年前后,美国多家知名基金公司爆出了非法提供盘后交易和择时交易的丑闻,引发了整个基金业的震动。在事后调查中,美国证监会(SEC)发现这些公司虽然设有合规监察人员,发现了公司频繁出现的此类违法违规行为,并且试图加以控制,但是由于高层领导的越权干预,以致内控失效。针对此种情况,SEC对原有的CCO制度进行了大幅度改进,制定了38a-1规则,以增强共同基金中CCO的独立性。其中涵盖的内容包括:所有基金必须聘请CCO; CCO直接向董事会报告; CCO的任免和薪酬水平由董事会决定,如果要解雇CCO,必须获得大多数独立董事的同意。

  与此同时,SEC专门设立合规监察办公室(OCIE)用以评估公司内合规项目的有效性,合规政策和流程的充分性。考察的内容包括:公司高管对合规活动的参与情况,高管对合规活动的态度;公司其他部门对合规活动的合作态度;合规部门人员的薪酬程度。改进之后的CCO制度在控制美国基金业风险方面还是富有成效的,遏制了基金公司内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行为,促使基金业重新获得了投资者的信任。

  对照美国的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导致督察长制度在我国“南桔北枳”的原因,除了契约型基金本身存在的治理缺陷外,还欠缺监管机构的配合,我国还没有营造好为督察长保持独立性的工作环境。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督察长在实际工作中如果遇到高层支持的违规行为,将面临很大的阻力,更普遍的做法是选择离职而不是向监管机构报告。这一特点在法制完善的美国也同样存在,基金丑闻中也有相当多的基金CCO发现了违法行为,但是迫于管理层的压力而选择沉默。由此可见,督察长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得到高层的支持,而且体现在风险的事前干预,事后干预还是需要外部监管监督机构的及时介入。

  基于现阶段中国基金公司风控缺失的情况,督察长的作用亟待真正发挥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力推进:

  第一,进一步加强督察长的独立性。在现有的契约型基金的制度框架下,可以考虑引进第三方完全独立的职业化督察长,避免与基金公司以及股东发生利益联系,使其能够真正做到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且职业化督察长有助于提升自身业务素质,更好地发挥监督稽核作用。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的薪酬可以由基金公司每年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支取,薪酬水平与监察稽核工作的实际效果相挂钩。通过这一措施,可以杜绝目前存在的大部分利益冲突,把薪酬与基金的风险管理水平相挂钩,可以强化加强风险管理的激励。

  第二,分配更多的监管资源关注监督稽核工作。《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规定,监管机构会定期组织督察长进行培训和考试,并且关注督察长的工作情况。但在实际工作中,面对不断扩张的基金公司,监管机构很难做到持续有效地跟踪,通常都是例行检查,很少会有针对督察长的工作情况进行专门检查。为了充分发挥督察长内部监督的作用,弥补现有风险管理架构中的短板,监管机构应该分配更多的监管资源,关注督察长工作的独立性,同时加强基金公司的内部信息披露,争取提前发现潜在风险。

  第三,加强基金行业的风险控制教育。督察长职能的发挥有赖于管理层和其他业务部门的配合,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文化至关重要。针对国内基金公司内部,特别是内资基金公司普遍存在的风险控制意识薄弱,缺乏风险控制文化的弊端,当务之急还是要依靠监管部门推动全行业人员的风控文化教育,加强法规培训。目前虽然基金行业也有证券业协会定期组织的培训和法律法规考核,但实际效果差强人意,员工更多的是以应付的心态来参与,而缺乏主动积极参与的内在驱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管理层对风险控制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其他员工的心态。因此,应该从加强基金公司高管和中层管理人员的风险控制培训入手,逐步加强整个行业的风险控制教育。

  第四,协调基金业风险管理架构。无论是美国共同基金业的经验借鉴还是国内的实践,都揭示出基金业风险管理架构应该是一个涵盖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涉及监管机构、关联机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内部稽核人员的整体,各个部分都是相辅相成的,单纯依赖某一环节实现有效的风险控制是不现实的。因此,想要改进国内基金业的风险管理现状,除了强化督察长制度之外,还要依赖于其他环节和机构的整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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