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为土地租赁合同,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审理判决。 起诉到判决多长时间

安金兰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4372号

  原告安金兰。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裴如强,村主任。
  原告安金兰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东庄村委会的负责人裴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金兰诉称:1999年1月14日,安金兰与东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庄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东南口2.4亩(16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安金兰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49年6月30日至,年租金为2800元。合同签订后,安金兰与任纪森、任继武合伙成立津塘兴顺加油站。2001年2月23日,三人将该加油站转让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占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转让费232万元(含土地买断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加油站西侧的四间房产权未转让。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公司未与东庄村委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金一直由安金兰向村委会交纳。2002年3月27日,加油站所在地块遇拆迁,大兴区采育镇政府与中石化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就该2.4亩地补偿中石化公司50万元。因自2002年起,该地块被征用,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自拆迁时终止,东庄村委会此后继续收取租金无法律依据,故请求:1.确认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于2002年3月27日解除;2.判令东庄村委会返还租金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东庄村委会负担。
  原告安金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收据及证明、证据3津塘兴顺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证等。
  被告东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安金兰的诉讼请求。虽涉案地块自2002年3月被占用,但拆迁时并未通知东庄村委会,亦未赔偿东庄村委会土地补偿金,故东庄村委会对拆迁事宜不知情,仍继续向安金兰提供合同服务,不存在违约情节。安金兰自拆迁后,仍继续交费,表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及利息。
  被告东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东庄村委会对原告安金兰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庄村委会对原告安金兰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安金兰提交的证据3、津塘兴顺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安金兰在承租土地建设津塘兴顺加油站,后将该加油站转让给中石化公司;东庄村委会以加油站转让事宜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石化公司与安金兰、任继武、任纪森签订,能够证明涉案地块及地上物转让情况,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安金兰提交的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涉案地块于2002年3月遇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东庄村委会以对拆迁事宜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庄村委会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拆迁协议载明事宜作出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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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原告安金兰提交的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安金兰办理土地使用证。东庄村委会以对办证事宜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大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能够证明安金兰租赁土地后办理相关手续,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4日,安金兰与东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庄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东南口2.4亩(16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安金兰使用。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性质为非耕地;2.范围:东至高速路下道口、南至采后路、西至东庄田间路、北至东庄村麦地;3.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49年6月30日止,每年的7月1日前交齐当年租金;4.年租金为2800元;5.土地所有权归东庄村委会,安金兰只有经营权、租赁权、无变卖权;6.合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国家征用土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土地补偿归集体,房屋、设备、设施、拆迁费、赔偿费归安金兰。7.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镇经管站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大兴县采育镇经营管理站在合同尾部签章鉴证。
  1999年3月25日,大兴县土地管理局就涉案地块向北京兴顺加油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金兰与任纪森、任继武合伙在该地块成立北京津塘兴顺加油站。
  2001年2月23日,安金兰、任纪森、任继武与中石化公司签订《津塘兴顺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安金兰与任纪森、任继武将该加油站转让与中石化公司,含全部财产、设备及土地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占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转让费2320000元(含土地买断金),同时约定加油站西侧的四间房产权未转让。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公司未与东庄村委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金一直由安金兰向村委会交纳。
  2002年3月27日,加油站所在地块遇拆迁,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与中石化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地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采育出口西侧路北30米,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拆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02年4月15日;补偿费用:地上设施补偿150000元,地下设施补偿350 000元,共计500 000元(含营业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于2002年3月27日被拆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金兰与东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经大兴县采育镇经营管理站鉴证,故合法有效。2002年3月27日,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涉案地块遇拆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安金兰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自2002年3月27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东庄村委会继续收取租金已无法律依据。依据租赁合同约定,2002年租金计算期间为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至2011年的租金均以此类推,故安金兰要求东庄村委会返还2002年至2011年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金兰认可东庄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虽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交纳租金,但无权要求东庄村委会就收取的租金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安金兰要求东庄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金兰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金兰租金二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安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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