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程序

浅谈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朱向阳

摘要:在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案件中,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依据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致残鉴定标准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阐述了人身损害鉴定标准的现状,消费者受伤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存在的差异,从而明确了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

关键词:人身损害 消费者受伤 鉴定标准

一、人身损害鉴定标准的现状

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

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于2007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因此,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

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3、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该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2005年1月1日起试行,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

但该标准的效力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是审判机构,有权依法颁布司法解释,但无权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印发了《关于执行<</SPAN>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提及在此前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浙江省范围内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综上,在其他人身损伤致残鉴定时,能否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消费者受伤致残的鉴定标准。

1、消费者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浙江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农民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浙江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医患关系是否可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目前存在争议。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是医疗合同必备的法定内容,而且《浙江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也明确了医疗机构经营者的身份,因此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可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所述,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服务、房地产销售、住宅装修、演出、美容美发、洗烫、摄影、冲印、旅行社服务、客运关系中的消费者,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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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者受伤致残的评定标准。

《浙江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因此,消费者受伤致残应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

3、消费者受伤致残的赔偿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赔偿项目按《浙江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因此,消费者受伤致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主张赔偿,金额高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金额。

4、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伤致残,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基于侵权法规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害赔偿。

消费者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竞合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明确,康明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并不依附于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权,也不依附于基于侵权法规范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当事人明确主张要求适用《消法》的,即应认定其选择了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应当适用《消法》和浙江省《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此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因该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其在前案中的赔偿损失。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存在差异。

上述鉴定标准在鉴定原则、伤残等级划分标准上大致相同,但在关节功能损伤、体表瘢痕、椎体骨折等部位受伤致残标准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同样的伤情,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相应的残疾等级也可能会不同,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因此而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伤情

伤残等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九级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十级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平方厘米以上

八级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平方厘米以上

九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九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十级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八级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九级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十级

四肋骨以上骨折

十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伤情

伤残等级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九级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置

九级

一手掌缺失5%以上

十级

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十级

面部瘢痕15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

九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九级

面部瘢痕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厘米以上

十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十级

5根以上肋骨骨折

九级

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九级

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十级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十级

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十级

枢椎齿突骨折

十级

四、结论

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等其他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伤残鉴定。

参 考 文 献

[1]王旭.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比较研究[J].证据科学.2009(02).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Z].2010.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Z].2004.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7-2008年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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