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合同违约引致损失的范围_daffodil 违约损失率

如何界定合同违约引致损失的范围

——漫谈澳洲与中国合同法律之五

通常来说,签署合同的目的是在合同的任何一方在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发生违约情形时为守约方提供一个可以追究赔偿责任的依据。违约事实各异,违约程度不一,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如何向违约方主张违约损失,违约方如何对守约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合理性界定,这是一个重要的实践性操作问题。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约赔偿范围做出了成文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如何定义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呢?虽然法律通过合理预见原则对“损失”的范围进行了限定,那么,又根据哪一方的合理预见呢?在实践中,这条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时仍存在操作难度,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

距离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remoteness,英语不专业,就直译了,不好意思)是澳洲(NSW)用于界定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损失范围的一个基本原则。适用这个原则的直接结果就是将那些不可能发生或无法预测的损失视为是离谱(或离可赔偿范围的距离太远)从而排斥在可赔偿范围之外。

澳洲通过一个古老的Hv B案例(Hadley v Baxendale [1854]9 Exch341)来引入距离原则。这个案例主要讲的是哈德利(Hadley)因其经营磨粉工厂的一台磨粉机机轴出了故障,他与贝可森戴尔(Baxendale)签署了一份合同,由贝可森戴尔委托的一个运输公司负责运输坏机轴给贝可森戴尔作为模版去更换一个新机轴。由于运输公司的违约迟延,导致新机轴比约定时间晚了五天到达;哈德利为此提起诉讼,主张在此期间内因缺少磨粉机无法正常经营的利润损失,但最终因距离原则的规定而败诉。这个案例从两个方面剖析了距离原则:

第一、直接损失原则:原告可以主张因违反合同本身约定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即,唯有根据合同约定合理的推定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自然的通常的直接损失,原告有权去主张。

第二、合理预见原则:原告亦可向主张被告在合同签署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原告因其所处特殊环境可能引致的损失。这个方面主要阐述的是被告在合同签署时已通过原告告知或其他可信方面确切知晓原告所处的特殊环境,原告因该特殊环境而产生损失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可以得到支持。

另一个案例(Victoria Laundry (Windsor) Ltd v Newman IndustriesLtd [1949] 2KB528)可以描述这两个方面不同的侧重点。纽曼工厂与维多利亚洗衣店签署合同为后者提供洗衣店用于染色和干洗用途的锅炉,但锅炉送货迟延了五个月,洗衣店为此向工厂起诉主张如下两类损失:1)因锅炉无准时送达引起的洗衣店所受到的无法营业产生的利润损失;2)因锅炉无准时送达,导致洗衣店无法履行与另一客户合同而产生的利润损失(但纽曼工厂在签署合同时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根据该案判决,第一种损失属于HvB案件规定的第一个方面的管辖范围(直接损失),故其主张能得到支持;而第二种损失因纽曼工厂在签署合同时并不知晓该种损失可能发生的特殊环境(不知道洗衣店与另一客户合同已存在的事实),则既不属于源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被告可合理预见的第二类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反之,在另外一个案例(Palastyv Parlby [2007] NSWCA345)中,被告与原告签署购房合同向原告购买其旧居,而原告将用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去购置一幢新房屋并已支付了定金,之后被告违约终止了购买合同,直接导致原告因资金不足而无法购买新房屋并被没收了定金。此案的判决结果是适用H v B案例的第二个方面----合理预见原则,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合同时已确切知道:1)被告购买的是原告本来用于居住的唯一的居所;2)原告正在另外寻找购买房屋用于居住;3)在购买新房屋方面,原告存在支付房款的财政困难;4)原告已要求被告在签署合同时支付部分房款给原告用于支付购买新房屋的定金(虽然被告已拒绝)。在这些已知的特殊环境下,原告的定金损失的可能性能合理的为被告预见知晓。

虽然我并不赞同仅仅因为被告在签署合同时不知道原告所处特殊事实的存在而不支持原告因所处特殊事实而引致损失的主张(在我的理解中,原告可能发生损失的事实在被告与原告进入合同时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且因为被告违约而导致该损失实际发生,并不能仅仅因为被告单方面的不知道而否定这种损失的可获赔偿性),但就澳洲对这个距离原则的适用,我也同意是合理的,除了直接损失可获赔偿之外,被告也应对签署合同时来源于已知事实并因被告违约所引起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对中国法律在违约赔偿范围的实际适用方面,为了有效避免在此方面的漏洞(空白),根据对澳洲法律的参考,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可自由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方可以从以下方面通过完善对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确定违约赔偿的范围:

1、直接损失:因违反合同本身约定而引起的损失,或/及,

2、被告可合理预见的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已知原告所处特殊环境,而原告的损失来源于此特殊环境并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致,或/及,

3、原告实际存在的已发生的损失:即使被告在签署合同时不知道原告所处的特殊环境,但该特殊环境在被告签署合同时已实际存在,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由特殊环境引起的损失;

4、合同方甚至可以通过排它条款来限定违约赔偿的范围,完全取决于合同方在签署合同时的自由协商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衡量违约责任相关的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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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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