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风险规制 刑法 论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



     1 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

  食品安全的概述。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为了改善市场机制在内的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以法律为基础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某种干预、限制或者约束的行为。如:1、政府行政机构依据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对社会经济个体的行为实施的直接控制。综合来分析,政府监管机构承担政府的监管职能,具有专业监管性及独立性,集准立法权,主要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责任。2、《食品安全法》对刑事责任的概括是,市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第143条)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2011年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力度。

  2.当代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状况

  我国食品安全的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2011年3?15特别行动中,央视曝光了双汇“瘦肉精”养猪一事。瘦肉精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使肉品提早上市、降低成本。但瘦肉精有着较强的毒性,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诱发恶性肿瘤。

  牛肉膏事件:2011年4月,合肥、南京等多地的一些熟食店、面馆为牟利而用牛肉膏将猪肉变牛肉。专家指出,食品添加剂在一定安全剂量内食用,并无危害,但若违规超量和长期食用,则对人体有危害,甚至可能致癌。

  京津翼地沟油机械化规模生产具体事件:2011年6月底,“新华视点”初步揭开了京津冀“地沟油”产业链的黑幕。调查发现天津、河北甚至北京都存在“地沟油”加工窝点,其加工工艺科技含量高,产业链庞大并以小包装的形式进入超市。

  染色馒头事件:2011年4月初,有媒体 爆出在上海市浦东区的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都在销售同一个公司生产的三种馒头,高庄馒头、玉米馒头和黑米馒头。这些馒头都是回收馒头中加香精和色素加工而成。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标准体系有待健全。《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表明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和对问题风险治理为核心治理科学化。但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有些急需制定或修订的配套法规规章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已近三年,《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附属配套条例还没有正式尚未出台,此外,在某些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过于的、粗放,疏于精雕细琢,抓小放大、急需进一步细化监督管理条例。二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形势不适应。《食品安全法》在处罚力度上虽然比之前的《食品卫生法》有所强化,但总体看仍然失之于轻,而且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匹配,对违法违规者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监管有待加强。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城市郊区、农村、偏远山区的,由于监管力量薄弱,实施力度有限,交通往来不便等问题,往往成为监管的空白或者薄弱地区,有的地方甚至成为假冒伪劣食品的集散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处罚范围的局限性。刑法中有些对一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判罚确实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因此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在立法上存在着轻重。

  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比较笼统或者表示不明确,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具体的责任制度不能保证。《食品安全法》对市场主体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缺乏更高的责任要求,对于监管主体来说,《食品安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行政责任的追究,现实中责任难以发挥制裁和促进作用。应该重新设计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

  3.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全面完善

  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监管的公开制度,确保问责监督的实现与落实,那么就要必须增加对问责的外部监督,从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中必须建立在食品安全信息、监管信息公开的前提之下。《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监管机关内部的信息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更应该建立适当的面向社会的信息公开制度。

  对食品安全问题刑法处罚力度需要加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他们从中有利可图。如果在刑法上没有打击食品安全的问题的,则食品安全的问题则好难得到确保的放心了。不少犯罪分子知道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规定的严重滞后性而逃避了严厉的刑罚制裁。其实罚金刑是对他们牟利目的最致命的打击。但现行刑法对仅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加以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甚至不及行政处罚,使得罚金刑的作用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应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单独适用,提高其严厉程度,然后并将罚金刑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值得补充的一点是罚金应以“销售金额”为基准应修改为以“货值金额”为基准。

  没收财产刑未得到充分利用。食品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卫生监督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严加惩治。同时,食品犯罪又是贪利刑犯罪,因此,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没收财产刑”应发挥更大的效能。在食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未能突出没收财产刑的作用,会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罚金刑,而忽视对没收财产性的适用。对于这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没收财产是最恰如其分的财产刑,有利于消除再犯隐患、达到最好的特殊预防效果。因此,个人认为针对结果加重犯,只规定没收财产刑,而将罚金内容删去,或者将“没收财产”位置提前,修改为“并处没收财产或者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

  食品安全问题从风险预防和源头控制做起。要从根本上完善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必须从风险预防、全面保护、政策和适度的基本理念抓起,要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重新认识,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坚持风险预防、全面预防的基本以及加强食品源头控制能力的建设等。

  适当提高食品安全的定刑。在食品安全规制中,应该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按照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发现危害性而不履行防止危害的发生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目前在罪名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罪名。因为现在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首先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的不妥当,食品生产者虽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也有时候会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在一定的时间内对危害性难以做到控制和估量。如果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给予以犯罪化。那么在从立法的角度上去看除了不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在一定的程度上难防止了食品安全问题事件的发生。因此对不作为的食品安全的监管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加强激励制度的设计。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制度设计中缺少激励机制,更多的是侧重于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某些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中隐含着一些鼓励食品生产者采用食品安全技术来生产安全食品的制度激励,但支持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政府对农户和企业的激励是政府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普遍实行激励制度来引导农户和企业进行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如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等,从而不仅保护了环境,而且更有利于食品安全。激励制度的设计应体现出赏罚分明的原则,这样才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秩序,对于那些信誉好的商家,政府应实行奖励,从而鼓励它进行安全健康的生产。

 环境风险规制 刑法 论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还需要走一段相当长路程,任务十分艰巨。虽然当今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问题在进一步完善,我相信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和社会主义中全体的立法者的努力下,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率会不断的减少,最后食品安全法律不断的健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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