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载保护算法浅析 浅析出口信用保险双方的自身建设和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外贸进出口经营自主权的不断开放,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外贸业务中已经成为一支朝气蓬勃的生力军,为弥补自身在海外市场的经验不足,它们已经开始懂得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为出口收汇保驾护航。出口信用保险已经成为了出口信用风险事中管理不可忽视的一环。然而从保险业务的现状和保险双方自身水平来看,我们还存在很多的不足,无论承保人还是受益人都有必要进一步丰富信用保险知识和经验,在保险业务中加强对自身的自我建设和保护。为此,我将从信用保险双方浅谈一下自身的见解。 

 过载保护算法浅析 浅析出口信用保险双方的自身建设和保护
一,出口信用保险承保人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最早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规定中国进出口银行也可以办理此项业务。 

由于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起步晚,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整体发展水平低,险种单一,业务规模与出口规模相比很不对称。据统计全球国际贸易中有12%是由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日本、法国、德国则分别达到39%、21%和13%,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仅占出口总额的1%左右,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水平。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当前我国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必须采用"统保"的方式,即承保出口商所有的业务。对承保人而言,这一规定使承保面扩大,有利于分散风险。但从出口商的角度看,对风险不大的出口业务被认为没有必要投保。出口商对统保方式的不认同,成为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二,不少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知之甚少,我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仅占我国出口企业的3%左右,有的企业甚至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险的存在。第三,认为参加保险会徒增企业成本和负担,出口风险应由政府来承担。第四,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尚没有形成完善的体制,国家专项基金数额过少,费率过高,导致投保成本高,投保比例过低。 

针对上述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存在的问题和缺憾,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以促进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加强承保人的自身建设。 

1,纵然“统保”方式有利于分散风险,但是在统保方式规定下,有的企业考虑到费用、手续的问题,就干脆不再投保了,这样就限制了业务的发展。而且实践已经表明,这种求全的方法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如果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性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金额就会大大地上升,虽然与此同时的风险也会大大的提升,因为他所投保的业务必然会是企业自认为风险较大的业务,但是这却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承保人加强自身对风险的管理和建设。除了加强风险管理,保险公司还可以制订与风险相适的费率,使投保费用和业务风险相匹配。 

2,承保人应该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让更多的企业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在外贸业务中的巨大功能。使企业相信保险,信任保险,在开展外贸业务的同时能够有意识的投保。 

3,遵循"政策性保险,市场化经营"的原则,主动贴近市场,真正关心出口企业的利益,不断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例如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或项目融资服务,为出口商参与巨型出口或国际经济合作项目提供机会等等。这样受益人就不会认为投保是徒增企业成本和负担,相反会因为由此带来的商业契机和资源自觉投保。 

4,加快出口信用保险业的立法工作,使出口信用保险做到有法可依。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保险立法使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在法规基础和框架上建立起来。这些法规应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经营原则、管理方式,各参与机构的权利约束和规范参与机构的行为,明确各自的职责,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使得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在有法可依的框架内展开。 

另外健全信息网络和风险评估控制机制、建立透明、有序的宏观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完善的债务追索机制均是我们在发展保险业务当中应该努力的环节。 

二,出口信用保险受益人 

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许多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认识不够彻底,认为投了保就能够高枕无忧,因而疏忽了对本身基础业务风险的识别和防范。结果反而被外贸业务管理疏漏和业务规程操作失误所拖累,导致收汇出险后又痛失受益资格。因此外贸企业应该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以有效地增强自己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实实在在的享有投保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权益。 

1,充分认识各种支付方式的风险比较和本质区别,弄清其中所涉及的风险差异,正确投保。作为出口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应该谨慎的处理货物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的一致性问题。若是以D/P30天托收方式为基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那么在买方提出更改交单条件时,就应该谨慎处理。如果不甚清楚其中所涉及的风险差异,就必须先征询承保公司的意见,以免保险生效的因果环扣脱节带来保险权益的丢失。 

2,严格按照外贸结算准则和章程来规范各环节的业务,避免因自身业务操作失准而引发的收汇风险和保险收益风险。类似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署外贸合同约定以D/P at sight的交接条件办理托收业务,A公司也在此基础上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然而在实际业务操作流程中,由于A、B公司之前的几笔小业务来往顺利,A公司轻率的同意了进口商到口岸提货后才寄发货运收据的方案,如此变样的实务操作使A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完全出于结算风险之下。不但如此,A公司还把风险之患引入保险合约,因为收货在前、付款在后实际上已不属于托收而属于挂账交易。它意味着,尽管可能是不自觉,但B公司事实上已犯了保险大忌,既违犯了“投保人须如实告知”的原则,未把出口托收业务的“变通方案”向承保人作交代。毫无疑问,原来以D/P at sight 为基础订立的保险合约也难以生效了。 

3,避免陷入“软条款”的泥坑。尽管我们说信用证的方式属于银行信用,它对于卖方的出口安全收汇,比较其他方式如托收、寄售等商业信用更加安全、更加具有保障,在外加投保出口信用险,可谓是双重保证。然而这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受益人一定处于“保险箱”之中。出口商有可能疏忽大意,而受害于进口商开出的“软条款”信用证。之所以称之为“软条款”,原因是这类条款并非出口商自身力所能及,其实现与否完全受他方因素的左右。出口商一旦不慎,陷入了“软条款”的泥坑,就几乎不可避免地出现“单证不符”,而安全收汇和保险受益的首要前提就是应先确保信用证不存在“先天不足”,即信用证项下单据发生不符点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这样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自然无从谈起。因此,若一旦发现信用证项下的属于或疑似“软条款”,受益人一定要及时提请开证行作澄清、删除、或修改后才能接受。 

总之,只有出口信用保险的双方都加强自身的建设,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出口信用保险才能真正的发挥其在外贸业务中的巨大作用,解除我们在实施外贸业务中的后顾之忧。 

以上为本人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一点小小见解,思考不甚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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