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业库存管理规则 零售业的监管与规则变革



     谁是零售业监管的监管对象,对政府与社会,这都是一个待解的难题。

  监管对象之变

  首先,对监管者,谁是零售业,谁是被监管对象,已经需要重新定义。传统的零售业主体,似乎非常清晰,就是大小卖场,卖场就是监管对象。但今天,零售业作为把较少数量商品销售给普通公众的实体,在大小店铺零售商之外,出现了多种形态的无店铺零售商,出现了更多非现场交易的零售方式;传统零售业的定义认为零售业不改变商品的形式,由此产生的服务也仅限于商品的销售,而现代零售业开始提出不限于商品销售的服务;传统零售业定义认为,零售业是从批发商、中间商或者制造商处购买商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今天的有些卖场,虽然仍处于生产者与消费者间产品营销链的某个环节,但主要不是通过购买商品再转售给消费者获利,主要靠以卖场品牌聚客、把营业场地出租给生产商或小零售商并提供相应服务获利。

  其次,对消费者,零售业也需要重新定义。虽然,在消费者心目中,零售业是否诚信,几乎就是市场秩序的全部,因而会强烈呼吁政府监管卖场的行为。但在以电商销售为代表的第六次零售方式革命的引领下,消费者又越来越把大卖场当作样品店与试衣间,把电商作为重要或主要购买渠道。网商在零售行为监管中重要性上升。

  再者,传统零售业处在第六次零售方式革命冲击中,呼声强烈,希望把网商当作监管重点。今年两会上,苏宁公司张近东委员的六项提案中,第一项就是“电商发展应尽快纳入法治化轨道”“建议税收部门研究电子商务的征税方式,加强税收监管,在大数据化时代创新征收手段,从制度层面规避偷漏税行为。”按照报道中提到的材料:“作为新兴的经济形势,近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零售交易以年均高于40%的增速迅猛发展,2012年交易总规模已达1.2万亿元,占据社会零售商品总额的7%,相当于全国连锁百强的年销售总和。”传统零售业希望改变目前这种监管不对称的局面。

  第四,对网商的电商平台管理方式,如好评升级、差评出局模式,是否应当作为政府零售业监管的监管对象?不可否认,至少在淘宝平台上,好评升级、差评出局模式,对网店还是有相当约束力,以致于围绕刷钻与差评,衍生出了灰色产业链,传媒多次报道就是明证。

  从管理主体到监管行为:

  零售业监管重点的演变

  在计划经济时代,无所谓对零售业的监管,存在的主要是对零售主体的管理。毕竟,那时的零售业主体隶属于商业系统,虽然,城市里会有一商系统、二商系统之分;那时的零售行为也简单直接,以批零差价为主要利润来源,少量的小零售主体靠文件基本可以管住。

  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也伴随一次次零售方式革命的波及,传统百货公司之外,超市、专卖店、连锁便利店、超大规模购物中心相继引入,零售主体越来越复杂,合资、外资零售主体越来越多地进入中国;零售行为也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诸多新情况。因而,政府对零售业的管理,一步步从管理主体过渡到主体监管与行为监管。

  主体监管之初,是中外合资零售企业主体的出现,而放行者规格之高是今天难以想象的。2008年10月22日《解放日报》曾经报道,1991年4月,是党中央、国务院宣布允许外商在浦东新区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当月11日,日本八佰伴国际流通集团总裁和田一夫率团来上海。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正式批复上海市政府,同意立项;第一家中外合资商业零售企业诞生!1992年9月29日,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新世纪商厦正式奠基。

  最初主体监管的重点之一,是主体资格,如对合资零售企业外方合作主体的监管,对以保证在引进资金的同时,有利于国内零售业学习国外零售业先进管理经验。1992年12月1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外经贸资发[1992]第709号文,对各省市自治区以及单独列出的深圳、汕头、厦门、宁波四地的外资管理机构,发出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在试点地区上报的申请材料中发现,外方投资者不是主营百货零售业务的,外商所属地区也过于集中;有些试点地区未按批复函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而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项目;一些非试点地区也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项目等。

  随后,主体监管由主体资格延伸到主体资质。从2006年开始,商务部开展了零售企业的分等定级工作。首先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南京、长沙、西安、大连、青岛9个城市进行百货店评定试点,随后在零售业全面开展分等定级,以期整体提升全行业管理水平。9个试点城市共有347家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其中234家申报了材料,最终确定223家达标百货店,达标率为65%,在此基础上产生35家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水平较高、经营环境安全舒适的金鼎百货店,其中精品店14家,品牌店21家,占全部百货店的10%。

  正是因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出现,对零售业的监管也渐趋复杂,重点一步步转到监管行为上。对零供关系的监管就较明显体现出监管重点变化,而监管方法也一步步由原则性监管走向具体行为的规范。

  比如,商超“进场费”延续至今,也是诸多卖场的重要收入来源,被人称为是中国零售行业的“明”规则。“进场费”是否合规?2006年7月,商务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双方自愿原则规范超市等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无条件返利等费用。但其中一些条款,业内认为不具备操作性。2007年7月,深圳市工商局和市贸工局联合发布实施深圳市超市商品购销合同》和《深圳市超市商品代销合同》示范文本,试图以规范合同条款来化解零供矛盾。2011年12月19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明令禁止并要清理整顿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的行为。但其中的一些条款同样引发争议,比如不允许收取配送费,而零售企业认为自建的配送中心节省了供应商的成本和社会资源。

  零售行为的监管更为引人注目方面,是零售商与消费者的关系,是商务诚信和消费者利益。就此,监管方的态度是高度关注、认真处置。这方面,政府监管出手的力度显然更大。以2011年为例,1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家乐福、沃尔玛部分门店的欺诈现象作出处罚;4月11日,上海华联联华超市销售染色馒头被曝光;10月9日,重庆工商局通报沃尔玛多家重庆分店假冒绿色猪肉事件处理结果。类似这类现象,在欧洲与北美,处罚的力度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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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业

  正酝酿一场规则变革

  一次次新的零售方式革命,不断强烈冲击传统零售业,在前一轮零售方式革命中风生水起的新零售业态,在新一轮零售方式革命冲击下,也可能力不从心。当年,迫使传统百货业把利润丰厚的家电柜台撤下的,是脱胎于超市的家电大卖场;而在电商的冲击下,家电大卖场也走到了撤并门店、线上线下并举的路上。如今零售业的主流模式也走到了阶段性节点上。20年来,大型零售企业主要或相当部分采取联营制经营模式,通过出租场地招引厂家和代理商入店,收取租金、返点、通道费实现赢利。这条路还能走多远的疑问,大型商业主体聚客能力下降的事实,使各种业态的零售主体,面对电商的冲击,都有了建立新的游戏规则的愿望。

  而对于监管方,也清晰地表明构建新监管模式、更适应市场变化与电子商务发展的信息。2011年6月,商务部调整了部分内设司局的名称和主要职责,其中多数涉及零售业。如原商贸服务管理司更名为“流通业发展司”,原市场运行调节司更名为“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司”,原服务贸易司更名为“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原信息化司更名为“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电子商务由此有了监管主体。这次调整重新划分了职权,将原由市场体系建设司负责的“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有关工作”“牵头组织规范零售企业促销行为及零售商、供应商建立公平的交易关系”“对内资直销进行监督管理”职责,划转市场秩序司。原由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的“对拍卖、典当、租赁和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推进、发展物流中心和体系的建设,大力培育专业化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职责,划转流通业发展司。原商贸服务管理司承担的电子商务有关职责划转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原商贸服务管理司承担的成品油流通管理有关职责划转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司。

  就市场体系建议,这次调整,明确流通业发展司作为内贸工作的综合牵头司局,明确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司统筹商务领域消费促进工作。明确市场体系建设司负责组织拟订促进国内市场体系建设和城乡市场发展的规章和政策,加强农产品市场、冷链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销衔接和农超对接工作,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和改造升级,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

  就监管力度而言,传统零售业者关注的是如何平衡实体零售主体与电商的关系,就此,商务部的态度清晰可见。2012年9月1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回答记者提问说:“电子商务则是在虚拟的空间,24小时都可以营业,没有疆界,流通效率高,费用低,应该说是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而且它的发展态势要超出我们的预料。不管是电子商务企业还是真正实体经营的企业,我认为都应该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通过电子商务来真正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让老百姓更多地得到商品价格上的实惠。”

  面对电商的加入,监管规则变革的核心是什么?以现实的眼光,是如何平衡;以发展的眼光,应当着眼更大的格局促使包括电商在内的中国零售业在全球发展。过去的几十年,超市、连锁、超大规模购物中心等商业业态被引进中国,而往前看,有机会走出国门的零售业态,就是电商。因此,商务部把继续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是着眼于大格局的考量。当然,“电子商务必须要从法规标准,物流配送,网上结算,交易原则等方面加以完善”,必须明确界定“不适宜在网上交易的产品”。这应当包括在新的监管规则体系中。新的监管规则体系,还应当包括电子商务管理法规、标准体系以及行业自律机制。对电商平台对网店的监管方式和处置手段,应当予以清晰的区分和界定,可以作为行业自律与企业管理部分的,保留或提倡;超出企业管理与行业自律范围的处置手段,就应当考虑收归政府的监管规则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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