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战争>批判》第二章之1863年:国民银行时代的开始



29 1863年:国民银行时代的开始

1863年《国民银行法》的推出使得美国出现了统一的货币,联邦许可的银行也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

起初,国民银行的发展十分迅速。不过,这种迅速发展是以州银行体系的削弱为代价的,这种削弱主要源自于州银行发行货币能力的丧失。然而,新体系的扩张并未导致旧体系的灭亡:存款的增长,加上相对宽松的资本要求,使得许多州银行家相信,即便不能发行货币,不取得联邦许可,他们也能经营下去。也正是这样,才出现了19世纪八九十年代州银行业的复苏。根据最初的法律规定:6000人以下的小城镇中,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为50000美元;6000到50000人的城市,为100000美元;人口超过50000的城市,为200000美元。而州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往往只需要10000美元。最低资本要求的差异可能正是州银行复苏的重要原因:1877年,只有大约1/5的州银行资本额在50000美元以下;而到1899年,这一比例超过了3/5。正是由于认识到了这一点,1900年的《金本位法案》降低了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

在国民银行时代,金融危机是经常发生的。斯普瑞格对这一时期的主要金融危机进行了分类,把1873年、1893年和1903年视为全面危机,而1884年和1890年危机视为相对较轻危机。同时代的一些观察家抱怨新体系下银行倒闭的不断发生及其带来的不良后果。停业(也就是不能支付银行的暂时关门)的情况在这一时期更为普遍和严重。

银行倒闭最严重的情况发生在1893年金融危机之后的几年间,国民银行和非国民银行的数量和资产在危机之后4年间一直居高不下,未能回归到1893年的水平。这一时期恰恰与19世纪90年代的白银自由铸造时代相偶合。其他几次危机也伴随着倒闭银行数量和资产的增加:国民银行时代期间,最早的高峰伴随着1873年危机而出现;1884年危机带来了银行倒闭的轻微上升;1890年危机则出现了严重得多的银行倒闭;在19与20世纪之交的几次危机和1907年危机之后,倒闭情况再度达到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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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银行时代危机的各种原因中,有以下两点:1货币供应不够灵活,不能应对货币市场上季节性的及其他压力;2储备是金字塔结构的。也就是说,根据《国民银行法案》,银行法定储备的一部分要存放到大城市的国民银行中(即储备城市银行,Reservecity Banks)。储备城市银行又可以将其法定储备的一部分存放到中心储备城市银行(Center Reserve City Banks),即纽约、芝加哥、圣路易斯的国民银行。在实践中,这导致了储备金堆积到了纽约去。到了秋收季节,内地对资金的需求持续增加,致使资金从纽约大量流出,引起货币市场上的紧张,有时甚至引发危机(米隆(Miron)1986)。

 《<货币战争>批判》第二章之1863年:国民银行时代的开始
正如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一样,银行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不断发展,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金融机构,逐步成为金融业的核心,在社会生产、流通、消费和交换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一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各国都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引导银行业的各项活动,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银行法就是随着银行业的产生、发展和对其监管活动的加强而产生、发展和完善的。

为了保障早期货币、信用活动有序地发展,人们把社会交易习惯予以规范。国家出现后,国家便把人们在货币的制造、兑换、收付和借贷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习惯和约定俗成的规则,用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的国家法律的形式公布与实施,这就是早期的银行立法。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货币、信用方面的内容。如该法典对高利贷的借贷利率作了具体规定:谷物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333%,银钱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20%;债权人如违反这一规定,他便丧失所贷的本金。中国秦代制定的《秦律》使人们从思想到行动,从生产到生活,莫不“皆有法式”,其中关于货币、财物方面的《金布律》,被认为是我国法制史上最早的专门规定货币流通和使用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现代银行法是在出现现代意义的银行信用活动,形成了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融为一体的金融关系之后产生的,也就是说现代意义的银行法是建立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关系基础之上的。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史中,英国是最早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发生了“光荣革命”,建立了实质上的资产阶级共和国。随着1694年英格兰银行在伦敦成立,有关规范现代银行的法例或法典开始大量颁布。如1817年英国颁布的《储蓄银行法》,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等,该条例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

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意大利、瑞典、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国家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性的货币银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美国1864年颁布的由《国民通货法》修订而来的《国民银行法》、1913年在接连发生金融危机后出台的具有美国中央银行法体系基石作用的《联邦储备法》等。其他国家如日本1942年颁布的《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瑞典1934年颁布的《国家银行法》等。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银行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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