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小孩来向我索债的

本篇论文由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刑法学专业张亮提供,在此博主再次感谢好友的提供,此篇论文在内容和选题上可能会出现与有些学者观点相同的地方,同时作者也借鉴这些学者的诸多观点,在此特此感谢。

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摘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例,该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罪,也区别于绑架罪。本文主要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要,构成要件,关于债务的性质,关于共犯问题,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以及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探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一些立法和司法层面上的分歧和建议。

{关键字}非法拘禁;索债;债务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况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要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采用拘留、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相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此定义中的债务,不限于合法的债务,也应该包括非法的债务。本人所要讨论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此规定的前身来源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为了清除理论与实践中对于该款“债务”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严重的分歧,最高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28条规定定罪处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由于绑架罪的法定刑过于严厉,考虑到处罚的合理性,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另一方面,行为人扣押、拘禁他人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行为的性质不同。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㈠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体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一样,侵害的法益都是人身法益,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法拘禁也是宪法明确禁止的危害行为,对于危害行为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的非法拘禁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般都会伴随着向被拘禁者本人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要债务,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索债行为往往会对被拘禁者的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危害。索债型非法拘禁并非侵害财产法益,只是侵害人身法益,属于单一客体。这一点可以区别于绑架罪的复杂客体。

㈡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索取债务。现实社会中,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手段包括公立救济和私力救济。公立救济的手段往往包括诉讼、行政等合法手段来救济权利。私力救济往往依靠自身的力量来救济权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采用的是私力救济中的非法拘禁手段,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来索取债务。

如同一般的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自行为开始实施并控制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恢复人身自由期间内始终处于持续状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涉及两个问题:

⒈ 行为方式

行为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完成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对于普通的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也可以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来非法拘禁他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能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作为的方式来实行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里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明确的索债目的,客观上也在索债目的支配下以积极作为方式完成非法拘禁行为。”

⒉ 行为手段与表现

行为人一般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欺骗等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紧闭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在场所自由活动。随后,行为人往往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要债务,并取得相关财产,由于行为人只是单纯出于索还债务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且一旦债务人或第三人满足了自己的要求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并立即释放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这种独特的心理态度决定了行为人在实施该罪时和一般的绑架罪、抢劫罪在行为表现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本人认为,行为人一般会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而不会采用杀害或者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相威胁。行为一般以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进行,行为人往往会直接告知或有意暴露自己的身份,让债务人或第三人明白自己是为索债而非其他目的而为非法拘禁。这也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自身特点。

⒊ 行为对象

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对于“他人”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在为索取债务的目的指导下实施的拘禁行为,其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并不是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理由是: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社会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幼年子女,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来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和子女有特定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索债的目的。因此,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债务人本人,其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本人认为,当债务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也可能成为被拘禁的对象。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但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拘禁的,则应认定为绑架罪。

㈢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应该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须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需具备是被拘禁者或者与被拘禁者关系密切相关人的债权人这一身份条件。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在共同犯罪中,受债权人指使或雇佣参与到非法拘禁行为的人,可以不要求具备债权人这一身份要件。在实践中,也存在单位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拘禁对方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人的行为。本人认为:既然本罪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此类行为仍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将参与决策、实施拘禁,实施索债等行为的自然人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㈣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特征理论界有以下两个分歧:

⒈ 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必须是“明知是非法而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第二中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不能再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内容而衡量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本人赞成否定说,即违法性认识不应该成为非法拘禁罪故意的内容。原因是:首先,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行为人认识范畴,与现行立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不符。因为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概念只以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已足。其次,普通人很难区分拘禁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不应成为其理由。比如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人很难把握正当防卫的合法限度,但并不妨碍防卫过当者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权观念已得到极大地普及。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危害性已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有危害性认识,也就有违法性认识。总之,从保护人身权利的角度,否定说更为合理。

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采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逼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偿还债务,一般是在采取合法途径使债权得不到偿还,不得已而为之,的确是事出有因。而且,单从债务人方面来说,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本人认为:只是限于已经到了清偿期的债务,不可以是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属于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债务的性质。对于某些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不影响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⒉ 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对此刑法学界分歧不大。但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学界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本人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索取债务的目的,而且索债行为与拘禁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在实施拘禁行为之前,认识到自己是为了实现债权而为此行为,并且具有在实现债权后立即释放被拘禁人的心理。因此,从这里很明显的看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心理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

⒈ 索要合法债务

民法上关于债务的界定,包括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主要的类型就是合同,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契约行为。法定之债的类型主要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因此,凡是依照合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如合法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都是合法的债务。对于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如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补偿必要费用,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的利益,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是合法的债务。对于索取此类的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也是最传统、最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类型。

⒉ 索取非法债务

对于非法债务中,“非法”的界定,什么样的债务属于非法的债务:非法债务一般是由非法合同产生的债务。生活中常见的非法债务,比如:高利贷产生的债务,赌博产生的债务,吸毒产生的债务,嫖娼产生的债务,以及非法传销产生的债务等一些列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此,最高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如何确定非法债务中的数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赌债、高利贷以及嫖娼产生的债务等非法债务,往往只有当事人双方才知道实情。因此,债务本身往往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具体的数额了。而且我们也不可以用物价评估部门来对此类交易或者行为加以评估,否则就是对于不法行为的变相承认。本人认为: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所保护的范围指示不明确,只是简单列举了高利贷和赌债两种违法行为,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难道就不给予追究了吗?是不是在间接地承认这两种行为的合法性呢?这一点也是很值得怀疑的。

第二,在高利贷债务的情况下,若双方约定每天的利息为1000元,那么等若干天后,索要债务的数额的基数是按照原来的借款数额还是按照借款数额加利息计算呢?例如,某个体户陈某向王某借高利贷10万元,一年后,王某向陈某催收欠款,按照双方原来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0万元。陈某无力偿付,王某则将陈某非法拘禁10天,迫使其亲属多方借钱,还清30万元后才放陈某离开。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是对数额的认定。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对于利率的约定往往比银行的利率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如果我们将双方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认可在非法债务的数额内,则王某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应定非法拘禁罪;如果将借贷的利率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或者民间正常借贷利率的标准来结算,则王某索要的债务数额远远超出了债权总额,其行为应定绑架罪。

对这些问题的不用回答,影响到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对此,有人认为应从立法和司法的成面上剖析。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债务”的内涵,无非是想限制起刑点极高的绑架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此类行为进行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该本着刑法谦抑的原则,尽量限制绑架罪的适用。本人也认为,该案的利率应该按照双方原来约定的利率计算,因为高利贷这种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双方在约定利率时,一般也并无强制、胁迫的情节,根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索取债务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故应按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强迫他人借高利贷,然后借机进行勒索,其主观故意是勒索他人财物,应定绑架罪。

⒊ 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债务

如果行为人再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分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者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一,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略高于债务数额,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的恶性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也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a)行为人索取债务数额虽然明显超出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素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财物,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论处。

第二,若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际向债务人或其亲属索要明显超过其债权总额及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经济其他损失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而是同时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该按照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即应认定为绑架罪。

在考虑“超额”部分合理性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该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其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⒋ 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

首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其次,有时候,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是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者被索要财物的人的言行并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根本没有弄清楚事实的真相而妄自菲薄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上仍然认为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索债”,尽管并不存在债务,只是行为人一厢情愿的结果,仍应该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⒌ 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

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曾经存在过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行为人也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因已过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而成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裸债权”,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要求偿还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勒索财务型绑架罪。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先前的债务早已经清偿的,犯罪行为人对此已经明知,还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刑法学界历来就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我国刑法不承认“行为共同说”,而是采取“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主张严格限制共犯的范围,认为共同正犯是数人共同进行一个特定的犯罪,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必须符合一个特定的犯罪构成,才能成立共犯。在实践中,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经常是在他人的参与之下共同实施,或者雇佣、授意他人实施或单位成员合谋实施。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㈠行为人与被害人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误认为委托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以帮忙索取债务。这种情形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例如: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工商户,为了敛财,产生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歹念,便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个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间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计划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名被害人骗来后,先后交由郭某带至数地关押,在此期间高某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被害人。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两名被告人提起诉讼,认为高某与郭某属于共同犯罪,其中高某是绑架罪的主犯,郭某是从犯。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个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帮高某索取债务,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意,所以,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对于这起案件中,两个行为人在客观的层面上都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只不过两个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同,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绑架罪的共犯犯罪。但实质上两个人的主观故意有本质的区别:高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以绑架的手段勒索财物,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因而定绑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蒙骗,误以为高某与三个被害人之间有债务关系,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帮助高某绑架被害人的,其主观上没有勒索的故意。因而是非法拘禁罪。但是,对此我很不理解这样的判决,我们可以仔细想想,如果郭某开始不知道高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之后,得知实情,仍然帮助拘禁被害人,这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难道还说郭某只是存在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不存在绑架的故意。郭某的主观目的已经由帮助高某索取债务转化为帮助高某勒索财物,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绑架罪论处。

㈡债权人雇人讨债,由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索取债务,然后按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为牟取暴利卷入其中,此时要分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索债人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过问,此种情况下,对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都应构成共犯。因为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内,所以,双方构成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第二种情况是,若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非法拘禁债务人索取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原债务的财务、中饱私囊,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的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㈢单位为索取债务而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对债务人实施扣押、拘禁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对参与决策的人员与实际执行的人员按照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来论处。

五、“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区分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来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两罪仍存在重大差别: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受各自犯罪目的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产生伤害或杀害被拘禁者的故意,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一般会加害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赎金。

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单一客体,即只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后者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法益又侵犯财产法益。

第三,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前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或者被拘禁者关系密切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后罪中的行为人与人质或者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这种关系,但行为人索取的数量也大大超过应该偿还的实际数额。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不关注人质的身体状况,暴力程度是随机而定的,在控制住人质后往往以加害人质来对第三人加以威胁,其绑架及勒索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因受自己的犯罪目的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过分加害拘禁者,其所采用的暴力通常是有所节制的,其拘禁行为与索债行为一般是公开或者是半公开的,而且往往会告诉被索要财物者拘禁行为是谁所为的。此外,行为人在威胁被索要财物者时一般不会以杀害或者重伤被扣人员相威胁,只是继续侵害被扣人员的人身自由。在被索对象的范围上,绑架罪中仅限于针对第三人勒索,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既可以是对债务人本人索债,也可以是关心债务人的第三人索还债务。

第五,被索取财物的性质与意义不同。尽管两罪中被索取的财物都可视为一种“赎金”,但在绑架罪中,这种赎金通常不仅意味着赎回人质的人身自由,也意味着替人质“赎命”、“赎健康”等内容;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这种“赎金”实质在偿还所欠的债务,附带着赎回被扣人员的人身自由。

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究竟应定非法拘禁罪还

是定“勒索型”绑架罪只能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断,但这些判断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又不十分明确,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很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有可能在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罪时产生巨大偏差,损害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实际上,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部门,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究竟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罪进行区分、展开争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的巨大差距,而不是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需要从刑事立法上予以探讨、完善。从刑法规定看,非法拘禁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也增加了一种情节较轻的处罚方式:“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者无论是在起点刑还是在最高刑上差别都很巨大。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究竟有没有质的区别,刑事立法上如何给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进行定位是值得思考的。

㈠ 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带来的司法困惑.

按照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等方面不同之外,其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基础。从这个标准

出发,可以得出以下三个基本结论:①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

权额相当的,应定非法拘禁罪;②在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超过债权

总额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总额之间的差

区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明显超过债权总额和实现债权费用的,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否属“明显超出”法律并无具体标准;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时,从民法角度看,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据可查,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然而在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罪量刑时,司法人员会一些非常困惑之处。

困惑之一:若认定行为人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绑架罪,行为人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也会五年到十年之间,起刑点也很高的;而被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最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在刑罚上将带来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样的选择,对于任何一个司法人员来说,是运用法律和公平原则运用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对某些情节比较恶劣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罪量刑时,以绑架罪判十年以上处罚太重,以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量刑又太轻,罪刑不能完全相适应。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否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刑”绑架罪的标准,在实际运作中,有时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对许多具体问题往往只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的办法予以解决,严格来说,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困惑之三: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罪

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为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性时必须首先查清债务的数额。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比较好

处理,一旦一方提出异议,则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对此本人也存在以下疑问:第一,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实现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债权。而一旦采用犯罪的方式,法律应该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加以制裁,而到目前为止,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使是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不通过合法程序行使请求权,而采取扣押、债务人甚至债务人的近亲属迫使其清偿债务,那么在案发后,应当由谁承担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债权人、债务人、公诉人还是公安机关呢?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是否就一律以绑架罪对行为人进行论处呢?第三,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其存在和认定其数额(包括利息)十分困难。所以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花很大的精力来证明该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按规定应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债权不存在,并以绑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㈡ 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事立法建议。

从以上方面的困惑可以看出:按照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以债务

的存在作为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并不能真正解

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相反,在此案件的处理中,还将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上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把“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规定为绑架罪。本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绑架行为。

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是可以看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一方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任何手段取得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如果采用非法的手段实现债权,其行为就是非法的,必然造成他人财产权利的损害。如出于报复杀人和出于激愤杀人,在定性为故意杀人这一点并无争议,出于什么目的、采用什么手段和行为的性质并无决定性影响,只能作为一个酌情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己。所以,应该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放在绑架罪中更加合理,如果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就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期规定。如果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情节严重,可以适用绑架罪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期规定,我想这样的立法建议会更加的合理,也可以维护刑法的正义。

注释:

① 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J」,法学研究,2002,﹙2﹚。

② 杨萍娟,论非法拘禁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5月。

③ 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 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⑤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⑥ 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最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⑦ 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的刑法问题》,2003年10月。

参考文献:

邓定远,邓定永,《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政法学刊》,2003年第6期,第20卷。

夏成福,白宗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人民法院报》,2006年第6期,第006版。

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小孩来向我索债的

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的刑法问题》,2003年10月。

周笑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研究》,2008年4月。

高明暄,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李克,《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2月。

张士宝,何家弘,《法学家茶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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