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日有接二连三的朋友向我咨询有关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该怎么处理?主要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却被告之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月1日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吸收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相应的内容,但对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方面的待遇删除了原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上述内容,并且未做出新的具体规定。因此,我认为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应当而且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现有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
就立法而言,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1996年劳动部的《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2004年1月1日实行的《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吸收了《办法》中相应的内容,但对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方面的待遇删除了原有《办法》中的上述内容,并且未做出新的具体规定。
二、现有法规的分析及理解
从效力上来说,首先,新法优于旧法,新的《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实施,而《办法》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而且尽管《条例》本身没有规定《办法》法律效力的终止,劳动部也没有专门发文终止《办法》的实施,但在同一中央立法层级,就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不可能也没必要由两个法规就同一项内容重复规定;从效力层级上看,《办法》是由劳动部颁布,《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优于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的效力。所以,《条例》实施后,旧的《办法》的法律效力相应终止。此外,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当然也包括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同样明确了侵权赔偿责任同工伤待遇赔偿方面的并行不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 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谈话内容更是进一步揭示了工伤保险待遇同民事赔偿的关系,肯定了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包括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双重赔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