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称重计量装置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令第66号
【发布日期】 2004-08-10
【生效日期】 2004-12-01
【效力】
【备注】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称重计量装置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75号
【发布日期】 2005-05-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力】
【备注】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 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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