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适格否?——他山之石一 上市公司 普通合伙人

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适格否?——他山之石(一) 上市公司 普通合伙人

背景:实务中,存在公司作为拟上市公司有限合伙股东之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初判不符合普通合伙人的要求。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个兜。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并没有禁止一般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晚于公司法制定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是不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这个兜呢?

参考下篇他山之石

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

摘要:相较于199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制度上有许多调整,公司可以参与合伙并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即是其中较为重要的创新之一。但是,公司作为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和管理,毕竟与自然人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到合伙企业之中有着很大的区别,可能对公司、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实践中,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并没有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公司在利用合伙企业的投资优势的同时,能够建立适中的风险防范机能。
  关键词: 公司;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条首次规定,除自然人以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通过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式进行投资。新《合伙企业法》对于法人合伙人的接受,无疑是我国合伙企业立法上的巨大进步,在立法理念上是值得肯定的;但与此同时,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引发了相关的法律思考。
  一、对公司出任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立法考察
  关于是否允许法人出任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实际上是一个政策考量问题。世界各国或者地区在此立法上,若希望对商事主体之运营资产及其偿债能力有更多的管制,一般会禁止公司法人涉足合伙企业的领域,至少禁止其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若期待给予商事主体更为自主地选择灵活多样投资模式的空间,一般则赋予公司法人对是否涉足合伙企业以自由选择权;因此,境外立法例以允许公司法人成为合伙人为多数,但也有相反规定的。
  其实,祖国大陆早在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时,就曾对是否应该给予公司法人投资合伙企业的自主选择权力进行过比较广泛的讨论。虽然原《合伙企业法》采用了模糊立法的方式,并未明确禁止公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从其第9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第13条关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之第三项“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中可以推知,原《合伙企业法》是不允许公司等法人出任合伙人或者投资合伙企业的。这种立法结果是基于如下的一些理由: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法人本身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没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行为能力。第二,法人成为合伙人会使法人的经营活动受制于全体合伙人,使得法人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继而使法人的机关失去对法人的控制能力。第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一旦合伙企业经营不善、陷入危机,则很有可能危及法人的生存,使法人的股东为法人的经营活动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第四,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事实上造成法人财产形态和结构的变化,甚至可能使法人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之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当然,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我国法人实体中以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为主,出于对我国国有资产可能流失的担心,采取禁止法人投资合伙的立法选择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这其中包括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也与现时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伙型联营的实务相冲突。因此,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于该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至此,对是否应当允许公司出资合伙企业的争论落下帷幕。当然,立法机构也注意到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经理(厂长)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合伙企业法》又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不禁止其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这种限制是为了避免以上企业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后可能面临使企业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防止对国有资产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安全保障构成危险。
  但是,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其实不仅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具有较大的社会风险,即使是一般的公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样存在这些问题。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应对公司法人出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可能引发的种种问题呢?以下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合理性分析
  如上所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禁止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也不禁止其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这是因为,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甚至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第一,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其与其他独立的商事组织一样,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商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若阻止公司成为合伙人,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允许公司参与合伙,体现了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对其独立人格的肯定。
  第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合伙人并无两样,并不涉及公司之成员股东责任的扩大。有些学者担心,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由于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的成员股东们的责任无限化。显然,这是一种误解。其实,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是针对社团组织之成员而言的,如无限公司是指其成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当公司对外负债而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其成员股东必须用自己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直至穷尽自己的财产方可免责;如果是有限公司,则不管公司对外债务多少,也不问这些债务因何而生,都只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公司穷尽自己财产时免责,而股东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社团组织自身而言,如果其只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无需其成员帮助它清偿债务,则该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它无法清偿债务时必须要求其成员帮助其偿债,则其责任不独立。从这一角度讲,合伙企业的非独立责任与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并不矛盾。
  第三,公司参与合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其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很多令公司想加入合伙企业的情形。这其中包括两个公司通过一项合资以联合他们的资源去开发一个企划或者财产,利用公司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地位以同时获取合伙企业税收上的优势和有限责任,以及利用作为合伙人的专业公司身份以获得公司的税收利益和合伙组织的灵活适应性。”具体而言,允许公司充当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至少有以下好处:一是为公司法人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公司法人可以通过对外转投资的方式,寻求多种获利机遇,包括可以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易行、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经营决策快捷迅速、管理成本较低等优点获取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发挥不同企业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三是有利于法人制度与合伙制度的相互借鉴。四是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时可以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共同事务之管理,可以对自己的转投资财产的运用进行直接控制;五是利用合伙企业非法 人身份的税收优惠之好处。这是公司法人选择投资合伙企业的最重要的根源所在。如果公司转投资到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虽然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好处锁定自己的投资风险,但是,由于公司都是法人,需要以法人独立身份纳税,税后利润分配给公司法人股东时,公司法人要再次纳税。显然,双重征税大大降低了公司投资其他公司的吸引力。而公司法人加入合伙企业,就可以享受到合伙企业非法人不独立纳税的好处。如果公司发现一个完全有能力控制投资风险,且投资回报率较高的投资机会,那么,选择合伙企业模式无疑可以使公司法人的投资行为利益最大化。


  三、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可能引发的责任风险
  (一)从公司的角度分析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营利,这也是公司的特征之一。与此相随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均会伴随着风险,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管理能力、财务状况、市场前景、行业竞争、人员素质等,这些都会导致企业的盈利发生变化,承担较大的风险。
  公司参与合伙充任普通合伙人,当然属于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其经营活动的一种,那么,这种转投资行为自然会对公司乃至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产生利弊两方面影响。从利的方面看,正如前所述,公司通过参与合伙拓展了投资渠道,可以获得合伙企业不独立纳税、出资方式多样、经营管理灵活的好处,尤其是从事风险投资最为适宜。如果公司从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中获得较大利益,公司经济利益增值的直接受益者即是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可以从合伙中获取更大的股息、红利等利润,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样,公司收益增加也有利于增加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弊的方面看,不可否认,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之后,公司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众所周知,在合伙企业制度中,各国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通常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即合伙企业不仅要以合伙财产,而且要以合伙人自身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之后,将要承担因投资合伙企业而产生的相应风险与责任。特别是在其他合伙人也失去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很有可能因合伙企业的债务过于沉重而使自身资产严重减少,甚至有破产之虞。
  (二)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分析
  现在让我们站在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所引发的风险。公司参与合伙并出任普通合伙人时,必将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影响。这是因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构造,已经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制度合理地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当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时,将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更加困难。首先,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法人,公司必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在公司财产之上增添了新的普通债权担保,并且与公司自身的一般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无先后顺序之分。如果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公司一般债权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务,即按比例清偿,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所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必然下降。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向非合伙人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果公司欲用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将可能遭遇很大的障碍。这实际上缩减了可供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因此,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极为不利。

四、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管理带来的后果
  合伙成员基于对合伙利益的共同分享和对合伙风险的共同分担连结成一体,形成合伙的团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合伙,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除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之外,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也是其重要权利之一。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但是,以法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显然与自然人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同。因为公司是法人,无四肢、无大脑,不能自己亲自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尽管从合伙企业法的立场来看,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但历史的观点看,在公司法之下,公司作为合伙人还是呈现出一些疑难问题。”这里的基本原理是源于合伙人有权管理合伙企业的共同事务并相互约束管理权限,这与公司委托给董事会进行管理是不一致的。

 五、规范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行为的几点建议
  从法律角度看,早在2005年颁布修改后的《公司法》时,就在第15条对公司转投资到合伙企业并出任普通合伙人预留了适法空间,而随着2006年《合伙企业法》出台,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已成定论。从实践角度看,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有着合理性基础,可以为公司提供更多获利空间。但是,公司毕竟是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时,必将引发自然人合伙人所没有的一些特殊问题。而这些问题既然是源于公司普通合伙人的法人组织自身,本文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也应当以公司制度的自身完善为主。
  第一,通过《公司章程》约束公司出任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行为。
  第二,完善公司股东的保护机制。

第三,注重公司合伙人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

第四,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管理时对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信息披露范围,对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公司合伙人的知情权及监督权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其他合伙人滥用权利。  

第五,完善公司委派普通合伙人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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