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略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徐伟

摘要: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媒体如报纸、广播、电视、电影、杂志以及电脑、手机互联网介入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不断的透明化的生活带来的弊端也随之而来,那就是个人隐私越来越容易被侵犯。从李亚鹏护女打人事件,到众人皆知的艳照门。无一不体现新闻报道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本文将从新闻自由的实现以及隐私权保护入手探讨实现二者的平衡。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 冲突 协调

1997 年8 月30日,英国王妃戴安娜与她的男友法耶兹在巴黎塞那河岸桥下突遇车祸。戴安娜本人和她的保镖被撞成重伤,送入医院后经紧急抢救,因肺部大出血而不治身亡。法耶兹和司机当场死亡。经查,原来在戴安娜乘坐轿车经过隧道时,几名记者正在在骑着摩托车进行跟踪拍摄,司机为摆脱他们的纠缠,快速超车才导致车祸的发生。此事件发生后,西方舆论界也因此重新掀起一场有关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的大讨论。人们在为戴安娜扼腕叹息的同时,也重新认真地关注起自己的隐私以及个人隐私,与日渐扩大的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在生前深受媒体侵扰的名人要属一代歌王迈克尔·杰克逊,在生前他的生活隐私一直受到媒体的追踪,一些小报记者不断编造他的新闻。但结果是在他去世的几周后那些他生前备受指责的罪名被一一澄清。在行使新闻自由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矛盾当中,到底孰轻孰重呢?本文试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入手,分析新闻自由对隐私权的侵犯根源,对二者的利益平衡机制加以探讨,从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的偏差和不足提供一些参考。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涵义

隐私权的概念至今都没有被界定,而关于隐私权这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易斯·布兰迪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即“privacy”,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最初的时候,隐私权是属于侵权行为法的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隐私权逐步人们所了解与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宪法和法律上确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制定相关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一些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对其进行了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宪法第38条、39条、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与秘密不受侵犯,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关于隐私权在我国的学者中没有统一的解释,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隐私权也称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二、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三、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总的来说,隐私权就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不受非法监视、窥探、收集、披露等权利,它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的精神自由权,是与公民的身体自由权相对的一种对世权。公民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决定个人私事。不受他人约束、限制和阻碍。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

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收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 闻或相关作品的自由性状态。新闻自由这一概念出自近代西方国家的“言论自由”,是资产阶级为了与封建统治者斗争而产生的。现在也已经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护。在联合过的相关的公约中也有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在我国宪法32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是这一规定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新闻媒体有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出版新闻作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保障新闻自由就为公民提供了发表自己个人观点,批评社会不公之事,没有过多负担畅所欲言的民主环境。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所有的民主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其在保障人民监督政府,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保障个人的充分发挥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侧重保护个人的私密信息,避免其他主体的干涉和侵犯。新闻自由体现的知情权则重在让社会公众了解社会的各种信息,这两者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和矛盾。这两种权利都是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但,任何一方的行使都会或多或少的侵犯到另一方的权利的实现。

(一)冲突原因和本质

1、冲突原因

二者冲突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其一,社会原因。经过改革开放20年,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时期,经济主体的多元化,贫富差距的拉大,导致有这不同的经济条件和地位的人有着自己的价值观,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所以不同利益需求的人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含义理解皆不相同。大多都是站在自己利益的一边来理解对权利的追求。从事新闻行业的人普遍认为新闻需要极大的自由,越自由越好;然而,其他人特别是对生活隐私十分重视的人如明星、社会名流则希望自己的隐私权能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

不同的社会,不同经济条件的国家,它们有着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宗教、风俗背景,有着不同的道德素质层次,这些因素就使得人们对于同一个法律现象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比如,在我国的历史轨迹中,忠君、大局观始终贯穿在每一代中国人的观念中,为了所谓的大义是可以牺牲一个人所有的一切的,因此在中国人的眼中为国家的利益献出自己的生命是很正常的,但在外国人的观念中认为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很多法律都体现了人本主义,以人为本,不同的是在我国法律基本上是为了社会大局存在的,所以很容易就会忽视个人利益。又比如在西方人的年龄一般被认为是隐私,不是熟识的人一般不会问,因为会显得没有礼貌,但我国则这样不认为。

事物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当然地,人也是在不断的变化中,对于同一个事情人在不同的时期阶段都有自己不同的认识,或者是当人处于不同的利益需求的情况下,原先的对于权利的认识就会改变。以前是记者的时候,可能会极力宣扬新闻自由的好处;后来成为了政府官员,就可能极力的去批评新闻的过于自由所带来的社会的不安定之类的坏处。

其二,立法原因。法律通过设立各种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但作为立法者,他的能力是有其局限性的,立法技术也不完善;同时,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多变性,在对一个社会关系做出界定的时候,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将其完全理清,由此,导致设置的法律存在漏洞。从而在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时候,法律不能当然的使这两种权利完全不受到侵害,所以,总是必须使其中之一受到损害,或者是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具体说来,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之所以会产生冲突,就是因为新闻媒介的活动侵入了生活中的个人空间,但因为人是群体生物,所以人不可能是完全独立的,由此,在人们个人生活同社会公共生活存在交叉地域时,不易分清二者的时候,新闻在对公共信息进行报道的时候随之侵犯到了个人的隐私,因此,冲突也就产生了。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二者交融处的明确界限的划定,所以,冲突也就无法避免了。

2、冲突的本质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1]在不同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可以说实质上是这些权利涉及到的利益和价值发生了冲突。然而,“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资源,构成权利的实质内核。”,“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外衣,利益是权利的核心结构。”

新闻自由作为作为一种权利,是媒体和广大的民众共同享有的权利,代表了表达自由。但是不同的主体使用该项权利时所追求的目的是不尽相同的,想要实现的利益也是不一样的。不过总的说,基本可以将这么多的利益归纳成两类:一是,公共利益;二是,个人利益。表达自由一般追求的是前者即公共利益,而,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它所追求则是个人利益。因此,当主体不同时,对同一个客体主张的利益取向不同;利益取向不同,就必然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造成不同权利间的冲突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另外,二者之间的冲突也体现了主体间价值观的差异。价值即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利益判断。当隐私权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各方的当事人大多都会认为自己的利益高于对方,但究竟谁的利益更为重要?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各方当事人,甚至是第三者以及社会大众对同一事件表现出不同的理解,随即做出各种态度表示。

(二)新闻自由对隐私权侵犯的主要情形

1、新闻采集时的侵犯

在社会生活中侵害公民隐私权大多是因为新闻媒体采制、刊播有关他人隐私内容发生过的。一般来说,有以下侵犯隐私的行为:

(1)非法闯入和强行采访。未经被采访者的同意就偷偷进入甚至强行闯入进行采访,这无疑是对公民住宅的的侵犯。比如:前些时间,章子怡在自己的私人沙滩被人偷拍,将其身着暴露衣服的照片配合文字在网上报道,同时还把一些比较激情的画面私自贴在醒目的位置进行报道,这无疑是对其隐私的极大侵犯,给被报道人造成不好的影响。另外,强行采访,大多存在于明星和“狗仔队”之间,近段时间众所周知的便是李亚鹏护女打记者事件。

(2)监听、监视。这两种行为本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才可以使用的方法,而且,这两种行为还需要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批。但是,现在一些新闻记者当他们不能进入被访者的私人空间对其进行直接采访时,就采取使用电子偷拍,偷录的方法,记录他人的隐私。更多的时候就是跟踪被采访者寸步不离,时时刻刻都跟在其后,给被采访者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和心理上的压力。最近,赵薇生孩子就是为了避开那些记者,不得已都跑到新加坡生产,以求得片刻的安宁。

(3)窃取他人个人资料。这是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是违反法律的,所以,案例并不多。

(4)隐性采访,俗称“暗访”,是指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和真实目的,以偷拍偷录和亲身感受的方式对事件进行采访,而被采访的对象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采访。我们大家现在看到有很多电视节目采用这种方式。对于“暗访”它存在积极和消极这两方面,积极的地方是在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时,以及在对公权运作的监督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这种手段用于普通采访中,使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很容易就被侵犯。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禁止未经同意的谈话录音,包括电话谈话和当面交谈。在我国虽然无相关的规定,但是,也应该对暗访这种形式进行规范,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使之既发挥作用,又不会侵犯他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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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闻报道中的侵犯

新闻报道中同样存在大量对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有下列情形:

(1)未经同意,对有关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家庭婚姻生活和生理缺陷、疾病的报道。一般来说,这些信息都是普通人不愿意让大家知道的隐密信息,新闻报道是不能轻易披露的。但是现在涉及这些私密的信息报道的数量相当多。比如,在报道一些人是如何感动中国,如何如何的生活艰辛却没有放弃希望,在此基础上有的还继续帮助他人的时候,为了凸显他个人精神,就将其父母有病,配偶去世或也是身患重大疾病,孩子要上学而且十分努力等把这些事情如实报道。使其不愿大家知晓的事情被众人所知而且作为饭后的谈资。

(2)未经被采访者同意公开其不光彩的经历。不光彩的经历主要是指公民的违法经历。有些当事人年轻时不懂法,在经历牢狱之灾后,改过自新奋发努力生活。当初的不光彩经历可能已无人知晓,但是,新闻媒体将他的“旧事”再次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不但会使当事人感到痛苦,给其家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还会导致不好的社会影响。这无疑不是对当事人的侵害,对于真心悔过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2]

(3)报道性侵犯的案件时使他人可以辨认被害人特征。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凡是涉及性侵害的案件均有规定,即对于被害人的相关信息都应该予以保密。因为如果公开被害人的相关隐私,可能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以及社会上的一些不公平的评价,会使其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同时对被害人的家人也带来伤害。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

世界已经进入以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为标志的后工业时代,在当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社会里,社会民众感兴趣的或是说想知道的事情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容易。但这并不就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因大众喜好而随意采集、传播相应的信息。如果没有限制的任意猎奇,就是对新闻自由这项权利的滥用。与此同时,随着人们素质的提高,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越来越重视对自己隐私权的保护。虽然说要积极保护隐私权,但并不是所有的关于个人的信息都是在隐私的范围内。另外,因为权利冲突必然产生冲突成本,造成权利的低效益,最终导致一项或者是所有权利的被迫放弃,所以作为调解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应该对新闻自由与隐私

权这二者的冲突进行协调,达到利益的平衡,使冲突在得到解决的同时,损失最小,而且各

方面实现最优权利效益。

1、协调原则

如何运用法律在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之中找寻出一个利益的平衡点,探寻一切可行的解决的方法,从而得到整体上的协调原则。我国学者在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探讨之后,主要有下列观点:一是新闻自由优先说,即应对新闻自由予以倾向性的保护;该观点首先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外国相关的判例或是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得出合理的新闻侵权的抗辩理由,即当某一事件被认为属于公众关注的范围,那么与之相关的一些本来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也可以视为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并可以公开发表。二是结合我国的国情,现在最重要的事情是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新闻媒体应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二是,应对隐私权予以倾向性的保护;三是从个案出发,针对每一个实际案件,分析权衡出利益的较大者,给予保护。[3]本人的观点是倾向于第二种,即在整体上对隐私权给予保护。不过应该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二者的冲突进行选择。

从法学理论上看,没有绝对的自由,法律在给予权利的时候也同样给予了限制,当一种行为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时侯,也就没有法律限制,权利总是伴随着义务而存在的。所以,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意的自由和权利。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4]新闻自由也是如此。新闻自由必须是在以社会公益为前提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利。同时,在行使的时候,遵守其相应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法律赋予或保护的其他权利,不得以行使新闻自由为由进行侵犯。隐私权是从人身权上派生出的权利,是绝对权和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新闻媒体自然也是。而且“无论在物质条件如何发达的社会里,一般公民对其生命、健康、名誉等的关注,远远大于其发表某项政治主张的自由之关注。而有相当一部分人宁愿过宁静不受人干扰的生活,也不愿成为公众人物。对于这些人来说,隐私权比新闻自由似乎更重要。”所以,在新闻自由的行使和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该积极保护隐私权。对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表明,新闻自由的行使也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包括隐私权。

从两个权利之间的对比来看,相对于新闻媒体的积极和强势,个人隐私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侵害。出于公平原则,更应该保护隐私权。另外,新闻对隐私权的侵犯一般都会使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受到双重打击,造成的损失不易救济和补偿。所以,应该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上看,新闻媒体如果是不断以侵犯他人隐私权来换取其新闻自由的实现的话,就会使民众不再信任媒体,从而使新闻媒体本来的目的,即公众通过媒体参与国家建设的,自由发表自己观点目的被忽视。这是得不偿失的。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我国有着自己的文化传统,人们仍然深受传统思想观点的影响,另外,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也十分不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还很淡薄,可新闻媒体的对社会的影响又日趋强大,这使得个人隐私越来越容易被侵犯。所以,根据社会现状,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自由给予相关的限制是有极为重要的。

2、解决二者冲突的途径

(1)平衡冲突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当新闻自由同隐私权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以公共

利益作为这两种权利间的平衡点,即如果其中一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另一方就应该得

到公众的支持,不视为对该权利的侵犯。当然,在这两者都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相对新闻媒体来说,一般的公民出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本着对人权的尊重,法律应倾向于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在我国诉讼法中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侧重保护。因此,在媒体对普通公民的私人事项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报道时,应对其隐私给予更多的尊重。但由于隐私权对于某些特定人群的限制特别是明星和官员,所以,新闻媒体在报道相关信息时,应把握好尺度,避免侵害隐私权的情况的发生。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要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对隐私权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使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做到有明确的保护依据。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就增加了隐私权的内容,并将其列为一章。在草案的第7章25条就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另外,应该加快对新闻的立法。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的工作权限,新闻媒体报道的界限。使新闻得到真正的法律意义上自由,在实现舆论监督的基础上,不会侵犯到其他的权益。这是十分重要的,可以有效地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新闻对象,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保护应该予以不同的侧重。

1)公众人物。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因其取得的成就、从事的职业、特殊的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所知悉。主要包括体育明星、影视歌星、著名科学家、作家、政府高级官员以及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而公众人物又可以分以下两种:

第一,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具体又可分为政府官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其一,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尤其是体育界、文艺界的明星。首先,明星是体育、娱乐文化产业的组成部分,因为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生活相关,社会公众人物应当接受人们的监督。其次,那些明星获利于人民,也就应该受制于人民,如果一个人借助媒体享有比他人更多的利益和好处,他也应当因此对新闻媒体有更大的宽容度和容忍度。正如最近发生的章子怡“捐款门”事件,因为当时为汶川地震的时候她凭借捐款做了正面的宣传,大家有理由知道她说真的捐款,是真的想为汶川人民做点自己力所能及的事,还是仅仅只是为了炒作。但是,这绝不是说为了公众的兴趣就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媒体可以侵犯到明星的个人隐私。前几年,在“艳照门”之前女主角之一的阿娇就被小报记者拍到其换衣服全过程的照片,并刊登出来大量发行,这种行为就已经不在可以被公众知晓的信息范围内了。其二,对于政府官员,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因此,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应本着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对新闻自由给予倾向性的保护。另外,政治公众人物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限制其隐私权,防止国家官员在隐私权的借口下滥用权力,损害百姓的利益。但并非说政府官员就毫无隐私可言,他们的隐私权比如: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通信秘密与自由,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与社会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物仍受法律保护。

第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对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依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应对其隐私权予以部分限制,限制程度较自愿的公众人物轻。

首先,非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兴趣所在,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因此对其与公共生活发生联系的隐私权予以适当限制。例如:彩票中奖者对其姓氏、性别可以公开,但当事人的住所、家庭等详细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为避免其受到不必要的麻烦,则不应该公开。而且如果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主观上希望淡出,法律应对其隐私权予以倾向性的保护,而对主观上借机炒作的人,法律则应倾向性地限制其隐私权。

其次,依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因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从社会中获取的利益较自愿公众人物少,所以应对其隐私权予以较轻的限制。

2)非公众人物。自然应该侧重保护公民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

(4)建立健全的新闻行业,从整体上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与法律素质。第一,制定新闻道德或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行为准则。现今,我国有关媒体自律的行为规定,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自律公约》等。所以,关键的是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使相关内容得到落实,不会使之成为一纸空文,在贯彻的基础上使新闻媒体工作者的自律意识得到提高。第二,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媒体自律组织。集中处理社会关于新闻报道的投诉,加强对新闻行业的监管同时维护新闻界的声誉。第三,加强对新闻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同时还要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的法律知识的普及,使之懂法,从而做到遵守法律。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另一方面要通过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来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尽量避免在新闻活动中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3.依据新闻活动的途径区分,对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保护也应区别对待

这主要体现在隐性采访问题上。旨在维护公共利益、揭露不道德或不法行为的隐性采访。能更能强有力地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舆论监督。但是,仅仅是出于猎奇心理、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的窥视性的隐性采访,就不应该保护,甚至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要求该媒体对于采访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隐私权在近几年才逐步被大多数人所重视,所以现在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就相对引人注目。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导致新闻自由及隐私权的界限界定不明,这就使得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急需解决,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隐私权实现已成为当务之急。文本试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以及新闻对隐私权的侵犯常见形态出发,研究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本质和平衡机制。但是随着民主社会的发展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二者会不断涌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因此不但要从立法上明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司法,而且在实践中法官应以公共利益为原则把握好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区别各种情况然后判案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 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

[2]曹瑞林, 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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