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1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医疗设备政府采购合同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诉北京健德联合口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合同案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9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医院)。

被告:北京健德联合口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德联合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熙娜;代理审判员:陈建波、刘东辉。
6.审结时间:2010年9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昌平中医院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评定被告公司为中标人。原、被告签订了《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将设备调试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其在合同、投标文件中所述的技术规范严重不符,设备没有技术规格表中所列的性能20、21、22项,且无DICOM标准协议接口,不能满足PACS系统接人需要,与原告现有数字化口内片机及干式激光打印机不能兼容。由于设备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所以原告不能开展相关业务。被告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政府采购合同》;(2)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医院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1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被告健德联合公司辩称,不同意昌平中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标的即“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尚未完成交付,更未组织验收和制作验收备忘录、签署验收意见,且原告对被告已经交付的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予签收。健德联合公司已经向原告说明所交付产品在增加软件和相关插件后方可实现第20、21、22、25项性能。
(2)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判断健德联合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应当以检验结果为依据。被检验的设备尚未齐备,即便原告进行了检验,其检验结果也无法客观地反映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向健德联合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并未经过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3)原告要求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履约保证金只是在卖方违约时用于补偿买方的损失,而非全部扣除作为违约罚金。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健德联合公司所谓的“违约行为”而蒙受的损失的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昌平中医院(买方)与健德联合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经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以“BJJF—2009—640”号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健德联合公司为中标人,昌平中医院向健德联合公司购买一台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合同总价为86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货地点为昌平中医院。在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规范附件及其投标文件的技术规范偏差表相一致。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后,可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按约定的方式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5%(不超过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健德联合公司依约将履约保证金43000元汇至昌平区财政局指定账号内。2010年2月4日,健德联合公司将货物送至昌平中医院。2010年2月10日,健德联合公司对货物进行现场安装及调试,并对昌平中医院进行了基本的使用培训。昌平中医院拒绝其继续对设备进行安装,并将健德联合公司已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封存。诉讼中,昌平中医院与健德联合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没有签署验收意见和备案。
2010年3月3日,昌平中医院向健德联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健德联合公司所供设备于2010年2月10日安装调试后发现设备实际性能与合同及投标文件中所书的技术规范严重不符。该设备无技术规格表中所列20、21、22项性能,并且无DICOM标准协议接口,不能满足PACS系统接人需要,与昌平中医院现有数字化口内片机及干式激光打印机不能兼容。2010年3月4日,健德联合公司向昌平中医院发函答复称,健德联合公司投标产品在增加软件和相关插件后可以实现上述四项功能,健德联合公司已经将医院的信息提供给了厂家,并订购了所有的插件和协议。
昌平中医院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8日,分两次将《关于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情况说明》及《关于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情况说明(二)》交到昌平区财政局,但并未得到昌平区财政局同意解除合同的审批意见。2010年6月24日,昌平中医院向昌平区财政局递交一份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申请书,.要求解除其与健德联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政府采购合同》,同时昌平中医院称合同第19.1条的约定是健德联合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新增加的条款,招标文件并无此条规定。2010年6月28日,昌平区财政局回函称,昌平中医院与健德联合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第19.1条,内容并无法律依据,也与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昌平中医院依法行使相关合同权利。
2010年5月19日,本院向西诺德公司发函,针对该设备增加软件及相关插件后是否能实现设备功能及产品质量有无影响等事项进行咨询。西诺德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健德联合公司购买并销售给昌平中医院的设备,在安装了软件及插件后产品型号不会改变,产品质量无影响,可以完全满足医院招标所规定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依法订立了买卖合同,以及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2.使用培训证明:证明被告其已对原告进行基本使用培训。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已交付的设备封存。
4.数字化全景机安装过程通行的做法分两步函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需要安装软件和相关插件方能实现第20、21、22、25项功能。
5.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以书面方式要求解除合同。
6.关于昌平中医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答复:证明被告以书面方式不同意解约。
7.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昌平区财政局申请解除政府采购合同。
8.昌平区财政局回函:证明昌平区财政局认为合同第19.1条的约定不合法,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必备的条款。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中医院与健德联合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健德联合公司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4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归昌平中医院所有。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健德联合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依约交付了主要设备,并组织人员对昌平中医院进行了基本的使用培训。同时,健德联合公司在供货期内及时向设备生产厂家订购了实现设备全部功能所需要的软件及相关插件,具有履约的诚意。其次,昌平中医院在供货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放置设备的门封上,阻止健德联合公司继续安装设备,进而阻碍实现合同目的,昌平中医院的行为具有过错。再次,昌平中医院虽认为健德联合公司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通过增加软件及插件无法实现合同要求的20、21、22、25项功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健德联合公司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在增加软件及插件后无法实现上述四项功能。故昌平中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另外,双方未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亦未签署验收意见和备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健德联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最后,依据采购合同19.1条的约定,“在健德联合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昌平中医院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后,可向健德联合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经查,昌平中医院虽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机关昌平区财政局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及申请书,但其并未得到昌平区财政局明确表示的同意解除合同的审批意见。诉讼中,昌平中医院认为合同的19.1条是健德联合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新增加的条款,招标文件并无此条规定,采购合同是否解除不需要昌平区财政局的审批同意。本院认为,昌平中医院虽称合同19.1条是健德联合公司在合同中新增加的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买卖合同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故本院对昌平中医院所述19.1条是健德联合公司新增加的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采购合同的解除是否需要昌平区财政局审批同意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本案中,昌平中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第19.1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解除合同的条款,该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健德联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昌平中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依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诉讼中,昌平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因健德联合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金额,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健德联合公司已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昌平中医院要求将健德联合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归昌平中医院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中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在政府信息愈加透明的今天,政府建设物资采购大多已不再采用计划、指令、调配等方式,而大多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而后与中标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既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其特殊的规定。
1.政府采购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我国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合同就是以实施政府采购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其具备以下特点:
(1)合同主体中的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因为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因而采购主体必须是有权使用财政拨款的特定单位。
(2)合同形式须采用书面方式。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
(3)须具有必备条款。政府采购具有格式合同的使用权。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更好地促进采购的标准化、合同规范化。
(4)须报相关部门备案。这是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体现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享有监督权的一种形式。
本案涉诉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并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属于政府采购合同。
2.一般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不可抗力、先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通过增加软件及插件无法实现合同要求的20、21、22、25项功能,因而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健德联合公司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在增加软件及插件后无法实现上述四项功能。而且,双方未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亦未签署验收意见和备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法院认定健德联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昌平中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3.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特殊条件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但在政府采购合同毕竟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其资金为政府财政拨款,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本案中,昌平中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周熙娜 王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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