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首的解读 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

对自首的解读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法制度,是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中应当重点关注和审查的量刑情节。对自首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有利于提高业务水平,维护嫌疑人的切身利益。

对自首的解读 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

一、对自动投案的重新解读。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传统观念认为自动投案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强调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主观上具有自觉性,更注重犯罪嫌疑人全完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向有关部门投案。

但是,随着社会、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方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鉴于此形式,最高法分别在1998年、2010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做出了扩张性规定。

根据《刑法》、《解释》及《意见》,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犯罪嫌疑人自行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犯罪嫌疑人不完全具备自动投案的典型特征,但可以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如“现场待捕型”的自动投案、“送亲归案型”的自动投案。现结合几个案例,对新型的自动投案进行探讨、总结。

(一)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2007年6月一天,被告人熊华军在武汉市武昌区铁道部第四勘察设计院门口,安装报警装置时与传达室内午休的保安A发生口角后互殴。熊华军持起子将保安A的脖子捅伤,致动脉破裂死亡。案发后,保安B将保安A送去医院,并报告了铁四院公安处。熊华军在现场未离开,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武昌区法院认定熊华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8年《解释》列举的七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但并未涵盖“现场待捕”型的情形。2010年12月《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审判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能逃跑而未逃跑,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律师在实务中,对“现场待捕型”自首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后现场等待的非被动性。传统观念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应当主动、自愿向有关机关投案。但此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尽管只是在现场消极等待,但出于其独立意愿未离开现场,可以显示出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意愿。

2、对他人报案的明知性。《意见》对“现场待捕型”主动投案的构成,要求有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报案具有明知性。就此案来讲,熊华军犯罪后,知道保安B报告了公安机关而未离开,符合《意见》的规定。但在现实情况中,存在无法证明确切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警。在法律上来讲,对行为人的明知有两个层次,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被明确告知;二是依一般常识判断,案发后现场应当有人报案。因此,只要行为人精神正常、智力正常,可推定其应当知道有人已经报案,此为判知

3、被抓捕行为的非对抗性。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人员到场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的抓捕顺从配合,不抗拒,表明了其基于本人意志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综上,法院认为熊华军犯罪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抓捕,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二)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翌琳在位于海淀区的北京卫戍区招待所320房间,因感情纠纷,持刀将正在睡觉的男朋友路某杀死。之后,其打电话告知家人将路某杀死的情况,并表示欲自杀。其家人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袁翌琳抓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翌琳犯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袁翌琳家属接到袁告知其杀人并准备自杀的电话后,迅速报警,在得知其作案地点后,告知其正和公安人员赶往现场。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其亲属报警的行为降低了追诉犯罪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袁在家属告知其正和公安人员赶来的情况后,没有逃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袁翌琳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和实际效果三个方面的要素,应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院在《解释》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不难看出,《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不在是传统上理解的犯罪嫌疑人本人自动或主动投案,包括犯罪嫌疑人亲友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投案。也就是说,《解释》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甚至可以带有一定的被迫性,但只要是犯罪嫌疑人不反对亲属报警,客观上也没有逃避侦查的对抗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解释》规定更加强调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非对抗性而不再是主动性,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和达到的实际效果,而不再执著于判断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积极。一中法将此情况称为自动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

一中法认为自动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充分体现了投案自动性的价值,虽然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主观积极性有所降低,但符合刑罚的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讨论是否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吕志明酒后跳墙进入邻居徐某(女)家里,要求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其将徐某捆绑强奸,事后恐徐某报案,便将其勒死,并用打火机点燃现场后逃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吕志明告知其姐夫(警察),案发当晚曾和徐某发生过性关系。其姐夫问其是否杀人、放火。其予以否认。其姐夫在将信将疑的情况下提出让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征得吕志明同意后,其姐夫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赶到将吕志明带走。到案后,吕志明开始否认犯罪行为,直至次日才供认犯罪事实。

是否构成自首?审判机关认为不构成自首:

1、投案目的不是为了认罪接受处理。而是企图蒙混过关。没有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

2、到案初期,不供认犯罪事实。

3、虽然亲友主动联系公安机关,但目的并非让其投案,因为亲属不知道其是否犯罪。“送亲归案”的前提是亲友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作为律师,认为构成自首的意见:

《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怎么理解“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

2、规劝投案、陪同投案的亲属必须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么?怀疑或者不知道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情形呢?

3、吕志明到案后,开始未供认犯罪事实,但后来承认了犯罪事实,并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交代的。符合《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即便认为犯罪嫌疑人投案时的目的不是为了接受刑罚,但其明知亲属报警,配合抓捕,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心态有从消极的躲避处罚到了主动接受刑罚的转变。最终体现了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认定为自首。

四、对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自首理解

200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一条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提出了处理意见。

《意见》规定:

(一)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里的办案机关是指: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就此规定来讲,主要是对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投案自首的认定。因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对“调查谈话”的理解。《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办案的程序是受理—初核—立案—调查。从此意义上来讲,这里的“调查谈话”一般是指纪检部门立案以后得依照有关调查程序进行的调查谈话。但,在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通常会在立案之前的初核阶段找调查对象进行谈话,甚至在初核手续办理前进行谈话,一般也称作“调查谈话”。那么,在哪个阶段的“调查谈话”前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意见》并未进一步作出说明,需要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掌握分析。(大家讨论)

2、对“调查措施”的理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对调查对象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双规”、停职、免职、不得出境、出差等。对《意见》规定的“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是否包括上述全部措施?(讨论)

(二)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李晓光,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系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行长。2003年7月,支行前任行长吴江因无力归还个人债务,找到李晓光共谋后,由李晓光从银行挪用130余万帮助吴江归还借款,并伪造账目予以掩饰。上级银行在对账中,发现该笔账目手续不全,询问李晓光后,其承认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李晓光在没有法定办案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在单位询问时,向单位承认犯罪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三)准自首。《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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