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基本法》是骗人的 平安人寿保险代理人

博主注:在中国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都是弱势群体。当保险代理人的利益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保险代理人就是一只蚂蚁,随意被保险公司践踏,一丝丝尊严都没有。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岩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战文,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南路46号兴业银行七层代表人郑师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战文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战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8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做保险营销员,同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1999年1月1日原告晋升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东升营业部经理。2000年7月1日,被告从东升营业部分离部分人员成立“火炬”营业部,由吴忠任经理。2003年7月1日,被告从“火炬部”分离部分人员成立了“上杭郊县”营业部,由廖晓娟任经理。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0160718号《保险代理合同》(2003年版),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3年3月(事实上是2004年3月,法官的素质可见一斑)被告撤销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并将其人员并入“火炬”营业部。2004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的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分别于2000年7月、2003年7月设立“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系企业内部分支机构的设立、撤并问题,是企业行使内部经营自主权。因此,原告要求判被告将分离出去的“火炬部”、“上杭郊县部”划归东升营业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1998年原、被告形成保险代理关系后,双方应当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代理险种、代理费支付标准和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签订了保险代理关系,并基于该代理关系认为被告违约少付原告保险代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00年7月1日被告违约强行分部,导致原告保险代理费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魏战文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人民币38640.5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战文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滞纳金24712.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用650元,均由原告魏战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125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内部员工关系,那由保险代理人组成的团队——营业部,自然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因此违规分部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下称《基本管理办法》)即业务同仁手册虽是被上诉人的总分司单方制定的,但它一直在约束着双方,如果没有这个《基本管理办法》,那代理人的考核、报酬,就没有个标准。事实上代理人从一进入保险公司,就是按《基本管理办法》来领取他的报酬及接受保险公司的考核。被上诉人的总公司是拥有对《基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但修改后应告之上诉人,否则修改后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就是按调整后的晋升标准,“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也达不到分部的条件。至于上诉人的总公司对“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的批准,本身应(应该是就,又错了)违反了《基本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不能用行政及竞赛激励等办法促使营业部的裂变”。违规分部上诉人的证据是确凿和充分的,而因违规分部少付上诉人的代理报酬38640.57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一审中上诉人的两个证人郭雪阳及郭达玲,已充分证明2000年7月以后,上诉人不断地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即便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时间2004年5月9日往前推2年,2002年5月10日后上诉人被侵害的权益也没有超过2年的时郊。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违规分出的“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回归上诉人负责的东升部;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规而少付上诉人的代理报酬费38640.57元及因此所产生的滞纳金24712.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营业部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其设立、撤并等事宜不属于法院管辖。团队只是一种保险业务中的称谓。其不成为一个独立的机构或主体,而营业部有存在形式体现为其处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范围之内,其设立、撤并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所以其当然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营业部的组**员——所有的保险代理人都是和保险公司而不是和营业部经理之间产生保险代理关系,任何一个营业部的任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变化,都不会影响其他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理,任何保险代理人所在的营业部也不会因为营业部经理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包括营业部经理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情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营业部本来就是保险公司决定设立和撤并的。2、《基本管理办法》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等同于保险代理合同。《基本管理办法》未纳入保险代理合同,2003年11月21日之前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事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也只能按照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来衡量合同的内容;《基本管理办法》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其制订、修改和补充都应由保险公司决定。将“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分出,属于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对内部分支机构的撤并,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不会产生答辩人应告知此事项的义务。3、“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分出后,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诉人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应得的利益,并未违反《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公司决定将“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分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分支机构的撤并,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由此引发的利益变化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并且保险公司自主决定其内部分支机构的撤并,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引发的利益变化也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4、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可。被上诉人理解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数额如何计算,不等于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方法没有依据。5、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时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代理费”和滞纳金的产生,离不开“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分出的合法性问题,两者是同一请求的两个内容,而“火炬部”分出是初始原因,上诉人应当知道“火炬部”分出发生于2000年,同时也应知道其认为的相关权利是否受损,所以到其起诉时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况且,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仅仅依赖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有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营业部是否属被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2、被上诉人从“东升部”中分出“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魏战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营业部是否属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的问题?上诉人魏战文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25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内部员工关系,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为营业部员工交纳社保、医保,双方仅是一种代管关系。因此,由保险代理人组成的团队——营业部,自然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团队”只是一种保险代理业务中的称谓,对保险代理人所在的不同部门是以“营业部”进行称谓,并且是以不同名称进行划分的。营业部的产生依赖于保险公司认为有此市场需求而决定设立,而营业部的存在形式也体现为其处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范围之内,其设立,撤并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所以其当然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而非一个独立的机构或主体。营业部组**员——所有的保险代理人都是和保险公司而不是和营业部经理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全体一个营业部的任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变化,都不会影响其他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任何保险代理人所在的营业部也不会因为营业部经理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包括营业部经理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情形;任何营业部的分立、撤并也不影响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公司设立内部分支机构并无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义务,所以上诉人在庭审中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主张营业部不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受的分公司、支公司或营业部。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附属地位,决定了它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机关。其经营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授权,其意思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意思。因此,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能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即为保险公司的民事活动。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它的各个内部机构都不具备公司机构的地位,无论是经理还是其他高级职员,都直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都必须服从保险公司的统一安排。本案中,上诉人魏战文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保险公司,并于1999年1月1日晋升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经理,上诉人魏战文所在的东升营业部,以及火炬部、上杭郊县部,包括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均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均代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魏战文主张其所在的营业部不是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依据不足。二、关于被上诉人从“东升部”中分出“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魏战文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向上诉人代理的保险客户出示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员展业备案登记表”明确记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14日之前有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1130106283,合同期是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个人保险代理人员展业备案登记表”是做为新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当庭出示了原件,其中有保险公司及当时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的印章,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它的真实性)。按照保险行业的行业规范及操作惯例,无论《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下称《基本法》)是否列入委托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受《基本法》的约束。《基本法》是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关于从事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操作规定,其制定权在总公司,其修改权亦在总公司,《基本法》是保险公司对寿险代理人待遇、考核、奖惩及晋升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促使保险公司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的重要保证,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先后违规设立“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违反了《基本法》和双方约定,直接导致上诉人期得利益的逸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至今均不符合《基本法》的晋升条件。由于被上诉人的违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负责的东升营业部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导致上诉人期得利益的灭失,理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认为“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的分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分支机构的撤并,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机构设置权、人事任免权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围,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撤并,以及由此引发的利益变化,与保险代理业务无关联,不能纳入且事实上也未纳入保险代理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且不可能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受保险代理合同约束,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基本法》是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作为对公司人员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从业守则、待遇、考核、奖惩等进行管理,并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基本法》进行适当修改。可见,《基本法》并非保险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魏战文主张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基本法》的规定进行违规分部,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况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并未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具备法人资格,其依法设立后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形势发展对内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其上级公司的同意于2000年7月1日从东升营业部分离部分人员设立“火炬部”、2003年7月又从“火炬部”分离部分人员成立“上杭郊县部”,均属其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并,是企业在自主地行使经营权。同时,该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并,也未影响上诉人魏战文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代理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主张的职务津贴、经理津贴等并非基于其完成代理销售任务而获得的保险代理费而是营业部经理基于其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获取的收益。因此,本案因被上诉人内部机构撤并引发的利益变化,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魏战文主张被上诉人违规分部的问题,则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理。三、关于上诉人魏战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魏战文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证明,在“火炬部”将要分部前的2000年6月及分部后的每年考核期间,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提出公司违规分部,并主张将“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回归给上诉人经营及给付因此少付的保险代理费。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明,“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没有按《基本法》进行分部,出于担心反映太强烈,被公司找个理由解除代理合同,为此,上诉人一直口头反映,但被上诉人及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均以对这一情况做不了主等理由予搪塞。3、上诉人不可能对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无动于衷,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的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郭达玲、郭雪阳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还专门于2004年1月30日致函被上诉人总公司梁家驹董事长,指出被上诉人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和《基本法》规定设立“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始终不断地主张自身权利。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其诉请人为割离开来理解所致。上诉人主张的职务津贴、经理津贴等收益和滞纳金等是否存在,离不开“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分出的初始原因。上诉人当然应当知道“火炬部”分出发生于2000年,同时,也应当知道其认为的相关权利是否受损。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不同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和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等情况,不足以采信。所以应认定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战文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从“东升营业部”分出“火炬部”,又从“火炬部”中分出“上杭郊县部”,对于被上诉人的分部行为,之前已作详细论述,即因被上诉人内部机构撤并引发的利益变化,不属于保险合同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魏战文主张被上诉人违规分部的问题,并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上诉人魏战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查明事实如同一审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战文与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1998年以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保险代理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从上诉人魏战文任职的“东升营业部”分离出“火炬部”,后又从“火炬部”中分离出“上杭郊县部”,该行为系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对其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系企业在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上诉人魏战文要求将分离出去的“火炬部”和“上杭郊县部”划归东升营业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依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保险代理费(既然没合同,凭什么判定被上诉人已依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保险代理费),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职务津贴、经理津贴、年终奖等并非基于其完成代理销售任务而获得的保险代理费,而是营业部经理基于其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获取的收益。因此,本案因被上诉人内部机构撤并引发的利益变化,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魏战文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3110元,由上诉人魏战文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金 亮审 判 员 徐 苏 闽 审 判 员 廖 松 福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寿 华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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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回复:一个保险代理人的遭遇胡涛律师 回复 邮箱 QQ主页通过二审判决书可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读完判决书还是觉得如鲠在喉,不吐不快之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可谓不充分,说理不可谓不深透,但为何最终败诉?让我想到吕良彪律师曾经写过的一篇文章<律师的影响力>。二审案件,特别是一审败诉,二审要推翻一审的案件,各方力量平衡及对垒显得非常重要。大家可以很清楚得看到,二审判决书对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观点作了充分的展开与阐述,而对于上诉人代理人的观点只是简单描述而未作任何展开,甚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也以偏概全,这就为后面判决上诉人败诉打下了伏笔。我不能也无法预知当时的审庭状态,但可以想象,一个本是非常有理的上诉案件在被上诉人的反驳之中显得特别脆弱,这并不是代理人的过错,也不是当事人的过错,更不是法院的过错,最终是现行体制的过错。一言难尽,一言难尽啊。  虽基于多方原因胡涛律师未代理此案,但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我们还是非常关注的。魏战文先生也不必为此事而陷入,应该看到,你的维权过程正在促进你曾经热爱的保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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