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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127号文学习报告作者:中盛律师事务所

上周五(5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在各自官方网站公布。该文一出,彻底搅乱了金融从业人员的周末安排,各大银行、券商、基金加班加点、争相讨论、逐条研读,在第一时间发布了各自的研报。中盛小编在周末经历了一次难忘的登山体验后,拖着酸痛的双腿搜集各家研报、各方观点进行认真学习,现将学习成果报告如下:

一、出台背景

同业业务初始存在的价值是调节银行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头寸,以缓解临时的流动性问题。资金拆出方计入同业资产,占用对方在本行的额度。2012年以来,同业业务成为银行规避监管和提高资产收益的重要手段,以信托受益权为代表的买入返售资产大幅增长,导致银行表内非标资产占比明显提升,期限错配导致的流动性风险日益凸显。

今年年初,银监会副主席周慕冰在2014年工作会议上,讲到银监会已成立银行业改革领导小组,改革最为重要和迫切的两项内容是理财业务和同业业务。银监会去年已经出台8号文对理财业务进行规范,业内对同业监管规定的出台早就有所准备,去年年底网上开始盛传同业监管9号文的征求意见稿,但迟迟没有落地。

与8号文、“9号文”不同的是,最终出台的127号文由人民银行联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下发。这是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立以来,五部门第一次联合发文,监管的主导权似乎掌握在央行手里,足见其重要性。127号文共计18条,从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和改善同业业务内外部管理、推动开展规范的资产负债业务创新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二、同业业务类型

同业业务一般是指以金融同业客户为服务与合作对象,以同业资金融通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但过去关于同业业务类型及会计科目并没有明确规范,同业业务五花八门。127号文将同业业务分为: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127号文强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实施分类管理。127号对各项业务提出的监管规范及会计核算要求见下表:

表:“127号文”对同业业务的主要监管规定及会计核算要求


[转载]127号文学习报告

业务

类型

主要监管规定

会计核算

同业拆借

明确概念

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同业存款

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区分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

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

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

(1)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2)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或本行分支机构支付;(3)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4)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受托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1)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2)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3)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4)不得接受和提供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投资

(1)标的资产包括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2)不得接受和提供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1. 同业拆借

对于同业拆借,127号文主要是明确了其定义,并未提出新的监管要求。文件将同业拆借界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业界普遍认为,将来或许有更多的金融机构申请同业拆借资质。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3 号)的规定,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包括:(1)政策性银行;(2)中资商业银行;(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4)城市信用合作社;(5)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6)企业集团财务公司;(7)信托公司;(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9)金融租赁公司;(10)汽车金融公司;(11)证券公司;(12)保险公司;(1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4)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15)外国银行分行;(16)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2. 同业存款

127号文明确将资金存入方限于“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仅限于吸收本集团成员企业的存款)。

此前,以“余额宝”为代表的货币基金,90%以上的资金都投向银行协议存款。此前的监管政策将这部分协议存款归为同业存款,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和个人在银行的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2]194号)的要求,法定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为金融机构一般性存款和财政存款,而同业存款无需缴纳存款准备金;此外,同业存款也没有利率上限。业内对此颇有争议,曾有官员发文指出,不受存款准备金管理是余额宝获取高收益的重要原因,假定余额宝—增利宝基金投资银行协议存款的款项缴存20%的准备金,按照6%的该基金协议存款利率和我国统一的1.62%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余额宝一年收益率将下降约1个百分点,但余额宝等对应的货币市场基金存入银行的存款不缴纳存款准备金,而这部分存款的合约性质以及对货币创造的影响与一般企业和个人的存款并无不同,因此提出“余额宝等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银行存款应受存款准备金管理”。127号文将同业存款来源进行严格限制,意味着今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将无法再通过同业存款进入银行,吸收基金存款的银行应按一般性存款对基金存款缴纳存款准备金,同时在利率上也会有所限制,此举可能会导致货币市场基金转向其他投资方向。

127号文在限制资金存入方的同时,还将同业存款区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最初是为便利金融机构的结算,后来逐渐演化出非结算性的同业存款,上述规定预示着将来可能实行差异化管理。换句话说,即便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同业存款,对于其中的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将来也存在着计入存贷比、缴纳存款准备金的可能。

3. 同业借款

127号文将同业借款界定为“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资金借入方主要包括四类: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及消费金融公司。

4. 同业代付

127号文对同业代付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1)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2)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或本行分支机构支付;(3)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4)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同时提出了会计科目要求,委托行计入贷款科目,受托方计入拆出科目。

将同业代付严格限定在“跨境贸易结算”,意味着境内贸易结算项下的同业代付宣告终止,不过鉴于国内同业代付本来就不多,这一规定可能对市场影响不大。有观点认为,跨境贸易项在银行传统的贸易融资业务中称为“海外代付”,即境内银行找境外银行代付,而文件中明确了境内银行款项计入贷款科目核算,导致境内银行开展海外代付的动力弱化,不利于银行为贸易型企业提供相关支持,这实际上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略有违背。

5.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规范被认为是127号文的“最大杀手锏”。实践中,买入返售操作模式有两方模式和三方模式。典型的两方模式中,甲银行用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设立信托,再将信托受益权卖给乙银行,同时双方签署抽屉协议(或甲银行向乙银行出具承诺函),由甲银行向乙银行远期回购信托受益权。在该模式下,甲银行根据转让协议将非标资产出表,规避非标债权比例的监管规定,乙银行根据抽屉协议将非标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

典型的三方模式中,甲方(包括银行、券商及其他企业)作为过桥方设立单一资金信托,通过信托向丙方客户放款;乙方作为实际出资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丙方作为真正的风险承担者,向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信托到期前无条件购买信托受益权。三方模式有许多变种,出现了“假丙方”等多种模式。

127号文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主要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仅限于两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模式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二是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项下的标的资产作出了限制,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对上述规定,需作以下理解:

第一,127号文仅是规定三方(或以上)交易模式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但并未禁止三方(或以上)交易模式,该模式仍可操作,但是,该模式不得再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进行管理和核算,根据127号文的规定来看,将来可能是按照同业投资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从127号文的表述来看,其是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对标的资产进行了界定。从内涵上,标的资产应当限于“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标准化资产;从外延上,127号文同时又列举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金融资产。实践中,买入返售项下的金融资产绝大部分是信托受益权或资管计划份额或受益权,按照127号文的规定,信托受益权在当前条件下显然不能再作为买入返售的标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虽然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但银监会此前已经明确将所有资管计划认定为非标债权资产,不论是否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份额转让,均不能视为标准化资产。唯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在地方产权交易所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等债券型资产,虽然并不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但基本满足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标准,实践中也大量操作,其是否可以进行按照买入返售进行管理,还有待进一步予以确定。

第三,对于非标资产,127号文仅是禁止按照买入返售进行管理和核算,但并没有禁止银行投资非标资产,只是可能需要按照同业投资进行管理和核算。如果将非标资产放到买入返售科目中核算,买入返售科目的风险权重为25%;但如果放到投资科目(分四个子科目: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类金融资产、持有到期类金融资产、应收款项,多数分布在应收款项科目),风险权重为100%,将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产生一定影响。

6. 同业投资

127号文将同业投资界定为“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对于同业投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127号文第一次提到了同业投资,根据其规定,同业投资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3)信托投资计划;4)证券投资基金;5)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6)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7)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目前最为乐观派的观点是,127号文表明监管认可且拓宽了银行同业投资的范围,银行可以变被动为主动,通过资管方式做业务。

第二,根据127号文的规定,“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也算作是同业投资,这意味着委托人应当将委托购买纳入同业投资科目中核算,银行将没有动力再做委托人,有可能对定向投资造成致命影响。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以信托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交易结构是否属于127号文规定的“委托”,或许还存在进一步讨论和分析的空间,但在分业经营的现状下,唯有信托公司与公募基金在法理上存在这种讨论的可能性。

第三,127号文提到的标的资产包括两种:一种是同业金融资产,另一种是特定目的载体(下称“SPV”)。坊间有观点认为:“127号文对SPV的定义只提到了市场上流行的产品,并没有提到SPV的受益权及收益权。对于SPV的受益权或收益权是不是特定目的载体,将是后期观察的内容,个人认为未来将把SPV受益权及收益权纳入特定目的载体的范围。”

小编初步理解,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SPV受益权难以摆脱监管的限制,不仅如此,如果要通过SPV受益权的形式规避监管,会使得法律关系变得极为复杂。SPV在法律上并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物”或“产品”,而是基于合同或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除信托外,目前市场上的SPV基本只能采用委托代理关系,其项下的受益权应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在不变更委托人的情形下购买受益权,在法律上应理解为受让人基于购买合同而享有的要求委托人将其SPV项下的收益支付给自己的请求权,只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对受托人主张权利。

对于采取信托结构建立的SPV,信托受益权系法定权利,只有信托受益人才能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要购买信托受益权必须变更受益人;在不变更受益人的情形下购买受益权,实际上是在信托受益权上再设立受益权,其也只能是一种基于购买合同对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债权。当然,如果第三方设立他益信托,指定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或许难以界定为“购买”,但如何将资金交付到第三方,也是一个难题。

三、其他规定

1. 关于担保

127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是同业业务的重要环节,除了前面提到的三方买入返售外,2013年大幅增长的同业应收账款投资也是这样。其通常的模式是:甲银行以同业或自有资金设立信托,通过信托投向非标资产(通常是嵌套定向资管计划,再由该计划委托过桥银行发放委托贷款),融资方系乙银行指定客户;乙银行与甲银行签署协议,约定若融资方违约,乙银行需无条件受让甲银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该模式下,乙银行是最后的风险承担者,其提供的附条件受让承诺,就涉及到127号文禁止的“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从文件表述来看,一是担保主体必须是“第三方”,不是禁止交易对手自身提供担保,如果银行投资券商的非标,券商可以为自己管理的非标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二是担保的类型是“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信用担保”,坊间对此的理解是127号文只是禁止“信用担保”,即《担保法》上的保证,并未禁止信用担保以外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等。小编理解,这里的信用担保难以被解释为抵押、质押等担保,也难以被理解为结构化等信用增进方式,但对于类似“差额补足”、“远期受让”等信用增进方式,虽然在法律上难以被认定为保证,仍然可能因间接、隐性等因素而被置于监管限制范围内;三是并未禁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这也为今后交易结构的设计留下了一定的想象空间。

2. 关于业务期限

127号文规定,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坊间普遍认为,127号文使用的“展期”概念拥有许多想象空间。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关于贷款展期的法定定义,贷款展期是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如果沿用这一定义,同业业务可以较为轻松地通过签署1+1或远期协议的方式来规避监管要求。即便在贷款实践中,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等操作手法也普遍存在。因此,完全存在在形式上规避“展期”而在实质上延长业务期限的可能性。

3. 关于同业融资规模

127号文从融出和融入两个角度对同业融资规模进行了控制:(1)融出金额限制。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2)融入总量限制。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坊间普遍认为,目前上市商业银行中仅有部分银行需要小幅调整,就融出指标而言,上市银行达标压力均无;但对于第二个指标,兴业银行和宁波银行均超过1/3的临界值,同业资金融入业务必须收缩。总体上看,还不构成明显冲击。

4. 关于“开正门”

127号文的总体思路是“堵邪路、开正门、强管理、促发展”。所谓的“开正门”主要体现在两项业务:资产证券化和同业存单业务。从这两项业务的特征看,监管部门更倾向于标准化、直接融资,虽然这两项业务要全面铺开还有待时日,但金融机构现在开始应在这方面加强储备。

四、结语

这几天媒体的主流观点认为:127号文标志着同业非标谢幕,债市繁荣开启。但小编经过学习发现,127号文并没有彻底禁止同业非标,反倒是明确了同业投资非标的范围。同业非标在127号文前后的最大不同,就是不能继续放在买入返售科目项下,而是赶到投资科目项下,如此一来虽然对资本充足率构成一定的影响,但对于资本充足的银行来说影响不会是决定性的,事实上,近期流行的同业应收账款投资模式也是放在投资科目下,只是今后不能再操作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考虑到非标收益率以及非标与银行的天然亲和力,此时要说“同业非标谢幕、债市繁荣开启”,可能还为时过早。

无论如何,中盛小编对127号文的出台是喜闻乐见的。小编怀着一颗朴素的同理之心猜测,那些为买入返售中各种承诺函、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合法合规性纠结过无数个夜晚的律师、法务朋友们,在那个周五的晚上,应该睡的无比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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