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 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2010-09-28 14:29:17|分类: 劳动法规 |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主要有下列几项:

1、丧葬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2、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3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其供养直系亲属,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选择):根据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进行救济。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总和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注:这部分困难补助费由于没有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出现,是地方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该职工家庭并不困难,不存在生活不能保障的可能,这部分补助费可以不予发放。

注:如果该职工工龄不满5年,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221号文件规定,不能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仅享受前2项,即2个月丧葬费和6-12个月的一次性的救济费。

4.按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原来还有一次性每人186~252元的粮价调整补偿,现在已取消。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23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45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 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 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冀劳社〔2000)29号 二○○○年三月一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部属驻冀企业、军队企业: 随着物价的调整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现对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河北省劳动厅 河北省财政厅 中共河北省委信访局河北省总工会 冀劳险[1993]155号

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

现对我省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和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以企业劳资部门按规定填列的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卡片为准。

二、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即: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生活困难救济费总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每月救济费可增发10-15元。

河 北 省 劳 动厅冀劳办[1994]221号 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冀劳险[1993]155号文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工龄不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双职工共同抚养子女的,其中一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对其子女的救济费可采取由夫妇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的办法处理,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各负担二分之一,两个的各负担一个。

(三)多子女共同供养父母者,其中一名子女(职工,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父母生活费原则上由供养父母生活费的子女负担,难以确定供养关系的,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

(四)属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费,可接155号文执行。

(五)按155号文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费后,仍继续执行劳保条例规定的一次性6-12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粮价调整补偿发给一次性每人186-252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加的关系。

河北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依据

河 北 省 劳 动 厅冀劳办[1994]221号 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冀有关单位:

现将《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1994年7月14日)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四日,河北省劳动厅在唐山召开了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会上,唐山市劳动局介绍了工伤评残的做法和经验;研究讨论了贯彻落实冀劳鉴(1994)1号文和工伤普查范围及残废等级评定范围等有关问题;研究讨论了贯彻执行《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还研究讨论了省劳动厅财政厅、信访局、总工会《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下发执行以来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若干问题;以及保险福利工作方面的其他问题。在对上述问题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最后由王水田副厅长对讨论研究的问题做了结论发言。大家通过研讨,对所议问题加深了认识,统一了思想,会议结论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鉴定与工伤普查评残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一)会议认为,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工伤职工评残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下一步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因此,必须提高认识、健全制度,弄通弄懂政策,按照分工,密切与有关部门合作,切实把这项工作搞好。一九九二年三月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搞好评残工作的科学依据,一定要严格按这个规定标准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有关工作程序、鉴定制度和职权划分问题,在省劳动厅、省总冀劳险(1993)21号文《关于做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评定工作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1993)142号文《关于成立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以及今年三月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总冀劳鉴(1994)1号文中已做了明确规定,各市、地和省地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成立后与省、部属企管部门一起具体负责省、部属企业职工工伤的认定和工伤与病残废等级1-10级的评定,以及省、部属企业申请办理因工伤退休、退职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工作,这是经多方考虑和借鉴外省经验才决定的,各市、地劳动部门一定要支持省直各部门和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凡省直主管部门和省、部属企业已经展开这项工作的,当地劳动部门就不要再抓这项工作了,请各市、地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工作。

(二)关于这次工伤普查和残废等级的评定范围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全方位一体化的原则:①凡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工)、临时工,凡被县以上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与职业病(含比照因工伤残,下同)的,都应列为评残范围。②对已经离退休和调入本企业工作并被县以上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与职业病的人员也应列入评残的范围,但对离退休的要特别加以注明。③部队残废军人安置到企业工作后,其原有伤残已由民政部门进行了评定,并发给了一定待遇的,这次仍可参加企业工伤与职业病职工残废等级的评定,民政部门所发的待遇低于企业工伤职工现行待遇的,可采取予以补差的办法,但不得重复享受两项待遇。④企业职工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也列入这次评残的范围。事故赔偿低于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待遇补足差额,但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三)要指定企业鉴定医院,这是把好工伤体检关的关键、省、市、地、县、区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都要对所管辖的企业的鉴定医院进行资格审查。鉴定医院的条件是:医疗技术水平高、检查设备好,各科都具备的县以上综合性医院。在省、市、地、县、区各级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可的鉴定医院范围内,由各企业(指独立核算单位企业,下同)任选其中的一所医院作为该企业的定点鉴定医院,报同级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由各企业组织被鉴定职工到定点鉴定医院统一进行检查。县以上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一定要以职工近期检查结果为依据。对患职业病职工伤残程度的鉴定,一律到省、市、地职业病防治院(所)进行检查,其它医院的检查结果无效。

(四)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给工伤职工评定残废等级,评定残废等级前,县以上同级劳动部门应首先对各企业上报的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名单进行一次审查认定。对工伤职工评定残废等级,一定要按照残废等级标准对号入座,由经过培训合格省发给结业证书的劳动鉴定干部负责。

会议认为,这次评定工伤职工残废等级工作,是按照全国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评残,其项目多、范围广、内容新、任务重、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每个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市、地要像唐山市那样下力量去抓,尤其是行动慢和至今还没有动作的市、地要尽快把这项工作铺开,争取在明年三月底以前把这项工作完成。

二、关于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冀劳办(1994)46号文件下发后,各市、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经过认真研究,明确如下:

(一)关于集体企业是否执行46号文的问题,议定县、区以上集体企业的临时工,通过招工、上学、参军复员直接安排到县、区以上集体企业成为正式职工的,或者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和乡镇以上半脱产工作人员被县、区以上集体企业直接招为正式职工可以参照冀劳办(1994)46号文执行。

(二)关于临时工、正式职工的概念问题。46号文所说的临时工,不分计划内和计划外,只要是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招用的,档案前后记载一致,即可列为接续工龄的范围。所谓正式职工既包括固定工,又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也不再分城镇和农村的。

(三)关于推迟分配的一九六九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龄计算问题,我们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一是如确实属于组织原因应于一九六九年毕业而延期一年分配工作的,可放宽到一九六九届;二是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如确实属组织原因延期一年分配的,可以分别从原学制规定毕业年度的九月一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仍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即从正式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四)关于“四清”、“斗批改”工作队员的工龄计算问题,这些人如符合4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接续连续工龄。

(五)关于“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如何掌握的问题。“最后一个单位”按是否属独立核算单位来界定,如属于在不同核算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能以最后一个核算单位来掌握。“最后一次”系指转招为正式职工前在某一核算单位曾几次从事临时工作的“最后一次”,如某职工转为正式职工前,分别在甲、乙两个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当临时工,最后被丙单位直接招为正式职工,该同志的“最后一个单位”是指乙单位,如该同志在乙单位曾三次当临时工,其“最后一次”,系指该同志在乙单位第三次当临时工的起止时间。

(六)如何掌握“直接安排”、“直接分配”的问题。我们意见,一般讲间断以一个月为宜,有特殊情况最多不超三个月,属于次范围之内的,可以按“直接安排”、“直接分配”对待,视为间断,属于这个范围这外者不能接续工龄。

(七)城镇知识青年下乡前当临时工的不列入46号文的范围,下乡中或下乡后当临时工的时间,可列为46号文的范围。

(八)关于参加工作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冀劳人险复(1987)73号、冀劳人险(1989)50号文件精神,凡按冀劳办(1994)46号文将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计算了连续工龄的,在全国未做统一规定以前,涉及到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时,可以从其转正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作之日算起,对于工作有间断的,仍按以下原则办理,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对于46号文范围内从事临时工作的人员,考入大中专院校学习,毕业后直接分配工作的,在衡量其间断年限是否超过三年时,对其在中专院校的学习时间(不论按规定是否计算工龄),可以不计入其间断的年限以内。

(九)要严肃纪律,严格按政策办事。工龄计算问题,牵一动百,各市、地一定要坚决按照省统一规定办理。有问题可向省厅及时反映,在省厅未答复前,各市、地不得随意乱开口子。省厅将组织工作组,到各市、地联查抽查,发现谁乱开了口子,谁出了问题,就由谁承担责任。评定工伤职工的残废等级和接续职工的工龄还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是稳定,保险福利工作是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因此,各级劳动部门一定要自觉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三、关于冀劳险[1993]155号文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工龄不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双职工共同抚养子女的,其中一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对其子女的救济费可采取由夫妇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的办法处理,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各负担二分之一,两个的各负担一个。

(三)多子女共同供养父母者,其中一名子女(职工,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父母生活费原则上由供养父母生活费的子女负担,难以确定供养关系的,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

(四)属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费,可接155号文执行。

(五)按155号文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费后,仍继续执行劳保条例规定的一次性6-12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粮价调整补偿发给一次性每人186-252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加的关系。

四、关于其他几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审批手续是否也要经过劳动部门问题,这在省厅转发劳动部文件时是明确的,即不论是固定职工还是劳动合同制职工,其退休时都要按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的程序办。

(二)关于长期临时工的养老待遇问题。一九七一年以后在企业工作的临时工,有的已工作二十余年,即便按省政府颁布的临时工养老办法从近几年开始缴费,缴费时间也不长,到退休时有些人仍享受不到定期养老待遇。对此,确实需要研究,但此事较复杂,政策性较强,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在这次会上暂不定这件事。各市、地可作些调查研究工作,但在全省未做统一规定之前,各市、地不要擅自行动。

(三)关于企业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太低,难以处理伤亡事故和保障遗属基本生活问题。这个问题确实需要研究解决。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亡,属于侵权。随着各项法制的建立健全,如何给予经济补偿已提到议事日程,按过去的老办法已难以为继,但这件事涉及财政等部门,需要协调或等国家规定,在国家和省未做规定以前,市、地如能调整一下待遇是可以的,但事先要报告省厅审查同意。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7]59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以下简称《意见》),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其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1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1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认真抓好相关标准的调整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提高对维护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认识,抓好农民工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抓紧抓好。

三、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

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及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什么?

(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上述人员若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 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的,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本文引用自性本善《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也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死亡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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