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畅颜,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海宁,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系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穆亚平,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艾路,女,系沈阳市儿童医院纪委书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

上诉人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沈阳市儿童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甲方沈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市儿童医院)与乙方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沈医药公司)签订一份"沈阳儿童医院2013年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十四个条款。合同生效后均按时履行。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沈阳国税稽查二局)提供的由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科目明细账"表明尚有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应付账款计998,787元。

2013年10月9日,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对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利用"三票制"开票流程,通过有关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欠缴税款,虚开金额为126,678,552.37元。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第二稽查局(2013)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第三人少缴增值税18,406,400.99元,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7,068,037.8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作出后,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并未履行。

2013年12月9日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又对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稽查(2013)42号),决定追缴第三人少缴增值税18,406,400.99元,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7,068,703.85元,并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45,474,438.84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5,474,438.34元,限第三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后,第三人仍未履行。

现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作为国家税务管理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现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对中沈医药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第二稽查罚(2013)42号)决定追缴税款,但中沈医药公司现不履行处罚决定,并且怠于行使在市儿童医院单位到期债权。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向市儿童医院出售药品且尚有998,787元货款未收,该药款依法由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代位享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将第三人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在其单位销售药品的到期货款998,787元人民币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788元由第三人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沈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及实际经营人夏云梅均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犯罪,且夏云梅于2013年4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后,已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案件正在司法机关审理当中,尚未结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由于目前上诉人单位及实际经营人夏云梅是否构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尚无终审判决和明确结果,如果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二局的处罚就没有依据,也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根据刑事案件优于民事案件的原则,民事案件也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二局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另案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不应当中止审理。理由:1、涉案的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2、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税务文书的法律效力不会造成直接影响,因此被上诉人行使税收代位权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3、本案不存在发现经济犯罪需要移送的情形,而且上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已经废止,综上三点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市儿童医院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确实有购销的关系,前期我方欠上诉人货款,我方应当按照合同给付货款,但我方依照法院的判决结果来支付药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沈阳国税稽查二局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稽查初(2013)70号复印件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稽查罚(2013)42号复印件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沈阳市儿童医院2013年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科目明细账(2012年1月-12月;2013年1月-12月;2014年1月-5月)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案的审理是否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二、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主张的代位权请求权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现上诉人中沈医药公司主张"其单位及实际经营人夏云梅是否构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尚无终审判决和明确结果,故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二局的处罚依据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刑事犯罪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中沈医药公司作出补缴税款等税务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与上诉人单位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该规定应当视为赋予税务机关作为权利主体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且《税收征管法》与《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位阶关系,在二者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税收征管法》。本案上诉人中沈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市儿童医院的买卖合同债权已至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定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享有债权代位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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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8元,由上诉人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扬

审判员关长春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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