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中关于“经常居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2015

笔者在办理一件有关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当中,在立案的时候惊讶的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民通意见》当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概念规定于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在2013年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中变成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民通意见》当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会形成多个。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只有一个。比如说自然人A其户籍地在北京,他于2011年离开北京到上海工作生活到2012年,又于2013年离开上海到重庆工作生活到2013年。那么他会形成数个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如果他没有形成诉讼的话他就不会形成经常居住地,因为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与其是否参与诉讼活动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

在前述笔者办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中,被告户籍地在江苏省某地。为了证明其在北京工作和生活多年,笔者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其办理暂住证的相关情况。暂住信息显示,其2001年至2013年每年都办理了暂住证。但是2014年5月份暂住证到期之后并没有申请继续办理,笔者代理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之起诉之前恰好有4个月的断档。在起诉之时我们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口查询信息》登记表,但是立案法官告知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形成了经常居住地而予以驳回。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中关于“经常居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2015

关于两个由同一机关作出的不同的司法解释,笔者特意查询了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废止目录却未查到《民通意见》第9条的废止通知。也就是说该条仍在施行当中。笔者也曾经就该问题与相识的法律界人士包括法官进行过沟通,但是他们的意见也是各执一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看法。但是有人提出《民通意见》属于前法、属于普通法,而《民诉意见》属于后法和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于《民诉意见》。但是笔者的个人意见是当前社会属于一个人员快速流动的时期,自然人离开其户籍地长期生活的情况司空见惯。经常居住地的概念设立主要是用于确定诉讼管辖,也主要是考虑方便诉讼的原因。事实上,在起诉之日向前推一年居住于某地的规定如果严格执行起来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同时两个不同规定同时适用也势必造成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通过使二者之间的某一个规定失效的方式将概念重新归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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