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 恶劣的社会影响

渎职罪中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案做为立案条件之一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这一立案标准的设立,本意应是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虽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具体数量的损失,但给国家声誉、社会秩序等造成严重损害,应予刑事处罚,从而完善该类犯罪惩处范围,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显现出标准不确定带来不便掌握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谈些粗浅看法:

一、深刻把握《立案标准》中“恶劣社会影响”的内涵。

恶劣社会影响属非物质性损失范畴,即那些没有经济价值或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与其它非物质性损失相似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经济和伤亡后果的不可计算性。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不都出现人员伤亡后果和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有的根本没有经济价值和伤亡后果,有的是不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如失职导致国家或地方声誉受损等情况,非物质性损失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同样应构成渎职犯罪;

二是社会公众认知性,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经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形,大都需要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识来加以判断;

三是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1)声誉性损失。如经媒体传播,对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形象、社会诚信等在国际上及县以上社会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2)秩序性损害。如引发和诱发群体性事件、大规模群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3)公众性损害。如致使大量假冒伪劣商品、食品、药品等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

(4)权益性损害。如导致公共资金、单位资金被大量挪用违规使用的。

(5)社会性危害。如放纵或诱发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等等;四是与特殊时期环境的对应性。如发生在政治意义较强的圣会或发生在国内外影响较大城市的群体事件,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认定标准

1、对已显现出来的社会恶劣影响的认定

在该类罪名客体要件中表述为渎职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可以物质计算的物质性危害,也包括无法以物质性计算的危害,如失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群体性闹访的,被媒体在社会上爆光、传播的等等,对于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损失无法用量衡量,但因为该类罪名的立案标准,应具可参照性,即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应与物质性损失经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相当,这一程度的把握则应根据个案具体认定。如我院2007年办理的某派出所所长张某玩忽职守致使一起抢劫案件未能得到及时诉讼的案件,前案的抢劫案发生后,张某对案件未按程序及时请示县公安局相关部门,而草率地以治安案件做罚款处理,致使一起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数年后得以正常诉讼,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张某判处徒刑。从这一案件看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在因张某的渎职行为,使一起重大抢劫犯罪未能得到及时追究,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公安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换言之,如果张某渎职行为放纵的是一起轻微刑事案件,也未因此带来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则不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至于一些渎职行为在社会上的确造成一定影响,甚至被媒体传播或在社会上流传,但也不能仅凭这一现象而草率认定为犯罪,还应考虑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应达到应受惩罚性的标准。

2、对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前面对已显现出来的恶劣社会影响,根据影响范围、及波及层面,可判断性较强。面对尚未显现的影响的判断显得较为抽象,如果说对已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可以比照物质性损害给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的话,那么未显现出来的恶劣社会影响既要参考该社会影响发生所带来的损害,然后再将该损害与物质性损害相对照,确定其危害性,还有一点值得探讨的是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原因不同,其中一种情形是并非不能造成社会影响,而是由于政府和司法机关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有意控制的结果,这里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是在公权力的防控下,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向社会管理层面转移而已。之所以需要采取控制措施从另一方面说明其恶劣影响已达到需要公权力防控才能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

因此,在认识此问题时应把握三点:

一是失职情况本身是否恶劣;

二是以一般人的常识性认识来判断是否恶劣;

三是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转移为公权力控制所致。如系因公权力控制所致,则不影响“造成恶习吃力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作为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备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以公权力的运用来减免渎职犯罪的成本。这一精神在高检院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立案标准》中明确规定,称送审查起诉前,“由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按照这一规定,对由于公权力控制所致,“恶劣社会影响”未被媒体传播显现于社会公众的,不能将其视为未造成恶习劣社会影响。

综上,我们在分析认定渎职罪造成恶习劣社会影响时,既不能机械热潮,也不能随意认定。应以社会正义心态、公众常识观点和法律精神本质,理性地、能动地去分析判断,以及时正确地运用法律惩治渎职犯罪。

渎职罪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 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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