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及法律救济措施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

作者 龙鹏宇

随着法制建设深入人心,对精神损害要求进行赔偿并逐渐呈上升趋势,这是近年来我国审判实践的一个显著特点,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那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对这种情况的出现又应如何看待及认定其范围和构成,又要以什么样的标准,围绕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精神损害而又不能赔偿的又怎么处理呢?这些问题很值得深思讨。
一、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及司法救济的意义
对精神损害进行认定及司法救济能够促使人们对自己的人身和价值以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是对人民当家作主及其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使得人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大胆参与竞争,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还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素质及相互信任和尊重程度,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法制观念和意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二、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必要性
  积极乐观、坚强自信、健全而高尚的人格精神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也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向前发展的强大动力。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空前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追求提高及精神世界的保护就加强,这是由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决定的,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要求,是物质生活提高后对精神世界的使然、也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反映。
  而现实社会中侵犯人权的现象随时发生、到处可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几千年封建思想残害很深,社会文明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对别人的生存权的轻视,这些是与社会发展不相符合的,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我们极其不利。因此,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及司法救济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不进行救济,不仅会造成受害者的损失和痛苦,还会助长不法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及漫延,会让受害者觉得生活没安全感,对社会产生不信任、还会扭曲其受伤的心灵、导致对社会产生破坏、报复及对生存的轻视。会减少对社会作出贡献的热情和决心,会缓延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甚至产生破坏社会的念头和危险,还会造成人际关系恶化的另一面。
  因此,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必须进行救济。只有进行救济才能让受害的心灵得到抚慰,其损失得到弥补,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误会得到澄清,不良影响得到解除。只有进行司法救济才能让侵权者受到惩罚,让其知道损害他是要付出代价的,让其知道尊重别人人身权利的重要性,同时,让受侵害者感到人间自会有公道,其损失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得到解决,激发其为社会作出贡献的精神力量,而且这种救济有助于减少某些别有用心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人权的攻击,提高我国的国际民主法制透明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若干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的重视与保护。那么精神对个人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一)精神对个人的发展
对个人来说,最大的破产就是绝望,最大的资产就是希望,对个人而言、精神上最重要的,用良好的精神武装起来的人将会坚不可摧的,是充满自信而强大的,是前途无限的,它能改变我们民族的自卑心理,激发争创一流的精神。如云南烟草大王禇时健创造“红塔山”的过程,凭的就是“要改变中国产品质量不高这一现实,不能总让洋烟骑在我们脖子上”这一拼搏精神和闯劲。一位青年在失去双手后凭一对肉球学成了驾驶飞机高难度的一流技术,这在别人看来没手想驾驶飞机是绝不可能的,而这位青年则不仅学会驾驶飞机,而且是以高难度的一流技术来驾驶,凭的就是坚强自信的勇敢精神。
  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困难大而让我们失去信心,而是因为失去信心使得问题变难。要想克服困难解决问题,首先要有克服困难的信心,保持信心就得为人们创造自信的精神世界诞生的土壤——对其精神损害提供法律救济手段来保护人们的精神世界。
(二)精神对社会的重要性
一个国家公民的精神面貌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进取精神及发展前景,一个集体成员的进取创新精神展示着该集体的竞争力与干劲。如六十年代韩国一名留学英国剑桥博士生的论文发表后引起该校领导的注意,该领导并将该书——《其实、成功并不像你想象的那么难》推荐给当时的韩国总统剑桥校友后,总统立即命令大量印发并叫人们认真阅读,后来韩国软弱的经济伴随着该国青年新精神面貌和进取精神腾飞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提出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发展才是硬道理的科学观点逐渐被人们接受后,引起了今天的中国每天都在大变化,导致今日的中国有实力足以对任何外来压力说“不”,难怪不久前外交部领导人在对美国的讲话中说“中国人民被欺负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而作为一个中国人在这个世界上是非常自豪的。”
  因此,精神是最重要的财富,一个人可以缺少其它任何东西,但千万不能缺少精神。良好的进取精神,进取精神能让人从失败走向成功,将弱小变成强大,让一个国家从贫穷走向富强,从落后走向文明和繁荣。精神是支配一切的动力,是社会发展的源泉。
三、对精神损害的认定
  精神损害它是指侵权人不法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监护权、消费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造成受害人非物质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创伤。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凡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中,都会涉及精神赔偿,应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及构成进行认定。
(一)对精神损害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基于问题的解释》规定,能得到司法救济的精神损害主要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侵权的后果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创伤。
1、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认定
精神利益损害主要是对民事权利的侵害而造成非物质利益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自由监护权等民事权利的侵害”。这种侵害主要表现为公民的社会声望,信誉的降低和丧失;公民或组织的社会自由度受到阻碍,公民、法人、组织已经依法取得的荣誉被非法剥夺而丧失等。
2、对精神创伤的认定
精神创伤是指对公民的生存权、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它是一种生理上、心理上的创伤和痛苦性精神损害。这种创伤对公民的影响是严重的,会让一个人心理失去平衡,甚至精神崩溃而失去生活的勇气,又会造成生理上的创伤、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用具体细致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虽然目前立法机关还没有以明确的专门术语规定对其赔偿,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共识;即公民的心理、生理创伤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同时,在对公民造成精神创伤,在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对这部份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尤其需指出的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诉讼结束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就得不到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精神创伤是只有自然人才有的,法人和组织是不存在精神创伤的。”
精神损害的案件大多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如侵害公民和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等。
两种精神损害的区别:(1)精神利益损害会导致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生理上的痛苦,如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往往会导致其社会地位下降及丧失,而且可能会促使其产生悲观失望、甚至绝望的念头,而直接针对公民的生理、心理的侵害只会造成其痛苦性精神损害后果,而不会造成精神利益损害。一般说精神利益损害往往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的后果,精神创伤往往是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后果,而需指出的是对死者是不可能存在精神痛苦性创伤的,对法律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虽然《民法通则》中有规定,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认定可作为精神赔偿,这就由各地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掌握。
(二)对精神损害构成的认定
精神损害责任的构成条件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一样须具备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上的条件。在诉讼活动中认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及特点、对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赔偿具有重要意义。
  1、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人际具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条件。行为人没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人不须承担责任。因为不符合主观条件,也就不构成侵权。
  2、无形损害事实。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不论是精神利益受损的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还是精神创伤性损失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都有其无形性、呈现出非物理形态。它与财产损失、现实的经济损失、生命丧失,身体受害等损害事实是完全不同的,因看不见而具有无形性,也算不出损失有多大。在与其它损失赔偿一并提出时,各项支出应当写清楚,以免与其它损害事实的提出相混淆。
3、具有违法行为。(1)受侵害人的损失必须是由行为人所致,且这一行为必须是侵权的违法行为。(2)不是所有的侵害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都可应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它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监护权。法人或其它组织不享有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性的联系。即损害结果必须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而引起。然而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名称权等行为方面的因果关系体现不明鲜。而在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生理、心理上的精神创伤后果方面的因果关系方面的体现较充分。总体上看,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比较抽象,判断两者之间是否有联系的客观具体因素不直观、不明显、不容易、往往要与社会对其案件的评价及个体心理对侵害行为的承受力与反映来判断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要应用逻辑判断认真分析和推敲判断,要借助于对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手段及其侵害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的表现形态,社会反映对现在及其将来潜在影响等方面来认真分析和全面衡量。
  总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的构成基本上一致,都具备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精神损害有现实的,潜在的,有广为人知的,也有唯独受害人独吞苦果的。对这些的认定和分析需法律工作者有深厚功底与高尚的道德观及正义感和爱心,要能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就作出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精神损害进行司法救济
  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主要是经济赔偿及其请求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赔偿原则
  1、抚慰与补偿相结合。因为赔偿是让侵权人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对受害人起抚慰作用,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人身权利。帮助受害人重新振作生活的勇气,开创新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就指出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2、赔偿数额有限原则。精神损害的大小是不好作出确切的估计,故其赔偿金额有不确定性,往往受侵害人要求过高、而侵权人又不堪负担与其损害事实不相称的责任,故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在一定的幅度范围以内,而赔偿的目的既是一种抚慰又是一种经济财产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至人精神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可以看出赔偿第一是要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次是赔偿数额有限原则。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和经济损害,其损失数额具有不确定性,难以进行确切的计算,故在确定精神损失赔偿金时,以适当补偿为宗旨。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未对精神损害的数额明确赔偿标准和幅度,从全国各地近几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精神损害的上下限度一般应掌握在一百元至十万元之间。
3、社会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原则。任何审判都有一定的弹性限度,留给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自由裁量。法院和法官是掌握司法裁判的主体。在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为了更加客观和公正地接近事实而为法官设置的幅度,这是合理合法的。同时避免太过主观、法官在认定精神损害事实时,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时,应尽量考虑社会评定标准,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的客观事实,另外,还要考虑受害人与侵害人的关系,受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社会地位、经济条件、家庭状况、侵权的性质、目的和手段、侵权的方式、影响范围、侵权的场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
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及法律救济措施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
4、损害结果在现实社会中的影响。损害结果在社会中的影响范围的不同而使得造的结果不同,不同的结果的赔偿当然就不一样。损害结果在社会中既有现实的影响,还有潜在的及将来的影响,已有表现出来的,还有未表现出来的。如毁容、丧失性功能、名誉权受损等。
(二)赔偿的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一定的赔偿幅度内赔偿标准主要应当同时考虑侵害人方面的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受害人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
1、侵害人方面。从侵害人方面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的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及侵权人的认错态度,获利情况,经济情况和承担赔偿能力等因素。其关键是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认错态度、承担赔偿的能力,以及侵害人因为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等为关键。
(1)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不同,故意或过去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创伤大,精神损害严重。
(2)普通或轻微过失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相对较小些、更容易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和宽恕。
(3)侵权行为的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方法,侵权的场合、次数、持续的时间等。侵权行为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反映出侵权人主观恶意和危害大小的差异。如动用舆论工具传播他人隐私或诽谤他人,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非公开场合侵权,采用一般的口头手段,一次性侵权,短期侵权等要严重。
(4)侵权人的承担能力和获利情况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主要考虑赔偿的现实和兑现,使受害人能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达到抚慰的目的,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与其主观恶意程度有一定的联系。让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2、受害人方面。以受害人方面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因素。这些因素是衡量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的主要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情节判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应是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参数,一般说来,知名度广,社会地位高的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比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知名度不高的公民的损害要大些。因为这种精神利益是与社会的、公众的综合评价紧密相关的。
(2)在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创伤方面与社会地位,知名度的联系并不是那么的密切。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往往与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相联系。
(3)受害人的家庭情况,经济能力也是影响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之一。因侵害人身权利行为给受害人家庭及社会关系造成紧张恶化或破裂。其精神创伤、精神利益都会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赔偿金,一般是受害人的家庭关系,经济能力差的比家庭关系好,经济能力强的要适当增加。
  3、损害客观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的客观方面认定的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作出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赔偿,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后果的轻重大小、侵害程度对受害人的现在及今后都有必然的联系。当然是赔偿金额的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发生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与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情况紧密相关。这也是对同一地方类似案件赔偿的可比参数。如不慎重考虑实际生活水平则会在赔偿上产生混乱、也难以达到抚慰受害人及惩罚侵权行为的目的。
  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精神损害的主观感受及损害程度,不应当作为衡量损害后果大小和轻重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依据。这是因为受害者会想方设法夸大损害后果,而侵权人会掩藏事实及后果的真实性。
五、对精神损害制度作出的法律思考
  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具有抚慰性,而对侵权人具有惩罚性。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对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不应再给予赔偿。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的这一规定把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权利规定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上限制了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从国家刑法实施、对犯罪的改造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精神损害的,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外理。以对精神损害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应支持受害者给予应有的赔偿,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法的制裁,让受害人得到抚慰,判刑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抚慰,同时也是对罪犯嫌疑人最重的惩罚。总之,有损害就得有抚慰,抚慰是对损失的一种弥补。受到损失而不给以弥补是不合理的,是会让受害人的心灵失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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