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诉讼案 契税税务分局征收契税滞纳金赔偿请求 契税滞纳金取消了吗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4)洛龙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周翔,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翔诉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下称契税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周翔,被告契税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松、雷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税诉讼案】契税税务分局征收契税滞纳金赔偿请求 契税滞纳金取消了吗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商铺一套(10-1-101),但一直没有缴纳契税。原告于2014年5月准备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时被告知需要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一个月内纳税,逾期的要缴纳滞纳金。而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税务机关书面或口头的催缴通知。由此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缴纳了总计30492.82元的契税滞纳金。

原告认为,被告对法律法规适用性理解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缴纳滞纳金的依据是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原告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但不认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推定商品预售房合同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认为:房屋是不动产,适用于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商品预售房合同的签订不属于依法登记的行为,即签订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等于房屋权属的转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本案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在确定房屋权属的转移上,应当适用于上位法,而非下位法。所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时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所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

庭审中,原告还提出根据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认为行政强制法是关于滞纳金的基本法,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程序、告知程序、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则是关于滞纳金的程序性原则。关于滞纳金的特别法也不能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基本原则。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来自税务机关口头或书面的催缴通知。被告在执行法律法规上没有遵守法律要求的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缴纳契税滞纳金的决定,在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缺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由于被告征收契税滞纳金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73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契税分局辩称:一、周翔签字确认的《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S0098369)显示,周翔为购买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Ⅱ区商业街10-1-101号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成交价格为1369848元,申报缴纳契税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契税分局对周翔取收契税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

本案中,契税分局确定周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依据该规定,周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他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依据此规定,以预购方式承受房屋权属属于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即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是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周翔与开发商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S009836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即为他与开发商就涉案房屋达成的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2、契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周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第七条规定:“契税的纳税时间: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规定:“……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纳税人应在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如纳税义务发生30日内,纳税人未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且未缴纳契税的,征收机关在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应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缴纳税款。本案中,周翔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为2011年3月24日,依法应当在2011年3月24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实际缴税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1113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周翔应缴纳的契税数额为54793.92元,逾期1113天,滞纳金数额应为54793.92×1113×0.05%=30492.82元,与契税分局实际收取的滞纳金数额相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因逾期缴纳契税而缴纳滞纳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不是行政处罚,也不属行政强制,无需税务机关催告,纳税人应主动履行。

5、2014年5月10日,周翔到市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契税分局的工作人员根据周翔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核定了契税税款,告知其依法应缴纳滞纳金及滞纳金的加收方法,并将应缴税款、滞纳金及滞纳金的加收方法等打印到《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上,周翔在《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上对其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为申报制,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契税分局在周翔申报前无法发现其逾期纳税的事实,必须经原告申报后才能发现。在其申报前,契税分局并不负有催缴的义务。契税分局审查原告周翔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现其逾期纳税的事实后,立即告知周翔应缴纳滞纳金及加收方法和数额,并打印到《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上,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认可并主动缴纳了滞纳金。因此,契税分局向原告周翔收取契税滞纳金的程序合法。

二、原告周翔认为自己不应缴纳契税滞纳金的理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存在法律冲突,应适用上位法物权法的规定,周翔的上述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他所称的法律冲突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从以上法条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是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方式所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是对不动产权属转移发生效力的条件所作的规定,两者规范的对象不同,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1、本案中,周翔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他的这一认识是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以预购方式承受房屋权属属于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即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是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当然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性质。

2、原告认为不动产权登记时间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观点是错误的。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所谓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即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交付或登记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是在承认债权意思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我国物权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物权变动首先要达成债权合意(一般表现形式为签订权属转移合同),还要履行登记或交付(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法定方式后才产生变动的效力。

3、本案中,周翔与开发商于2011年3月24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就房屋权属转移达成了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此时契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主张不动产登记时(即产生房屋权属转移效力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违背法律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契税分局向周翔收取契税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情形,原告要求赔偿7300元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S0098369)1份;2、周翔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与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Ⅱ区商业街10-1-101号房,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成交价格为1369848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

证据二:《收据》3份

证明:原告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719848元购房款。

证据三:《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1份

证明:1、原告为其所购买的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Ⅱ区商业街10-1-101号房向被告进行契税纳税申报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房屋成交价格为1369848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2、被告将逾期天数(1113天)、滞纳金加收方法和应缴滞纳金数额(30492.82元)告知了原告。3、原告对该《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签字认可,并确信该表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自愿缴纳契税及滞纳金。

证据四:税收缴款书1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按照《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数额主动缴纳了所购房屋的契税和滞纳金,被告向其出具了完税证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4、《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

5、《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

7、《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

8、《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

9、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翔于2011年3月24日与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4年5月10日申报缴纳契税。契税分局认定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了应缴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30492元。周翔同日也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和滞纳金。但认为契税分局对其征收契税的滞纳金错误,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21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分局以豫洛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周翔征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对其提出的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翔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契税分局退还征收的契税滞纳金30492.82元,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7300元。

本院认为:税务的征收管理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周翔于2011年3月24日与洛阳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其应依照规定的期限按期申报缴纳契税税款。2014年5月10日,原告周翔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契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周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依法应当在2011年3月24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周翔主张因被告征收契税滞纳金,给本人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的损失赔偿要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审判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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