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商标专用权属地保护原则,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的只有两种人:
一是在该国或者地区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
另一种是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该项商标的人,可以在许可人合法授权的期间、范围内使用该项商标。其他人,无论其商标是否在别的国家或者地区已经注册,都不得在属地保护的范围之内使用这个商标。使用商标既包括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容器上的商标与商品的直接结合,也包括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商品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商标与商品的间接结合。
然而,《解答》引入的“有权使用商标的人”及其使用商标的行为是与商标专用权的属地保护原则不相一致的。
按《解答》所述,这种人只要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注册有商标,就可以用该项注册商标跨境到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去定牌加工,不管该项商标与加工国商标权是否发生冲突,只要不在加工国销售,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而不受法律的追究。
这样就实际否认了一个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和禁用权,从而把注册商标由独占资源变成了共享资源。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已经实现了商标与商品的直接结合,更何况伴随着定牌加工必定还会有商标标识的印制、代理出口、仓储、货物运输等一系列行为。
因此,按照商标专用权的属地保护原则,只要定牌加工使用的商标与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相同或者近拟的,就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征,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其实,《解答》提出“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的观点,与其“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设定也是相互不能协调的。按照《解答》设定的条件,是指在境外注册有商标的人,以其商标到中国境内定牌加工商品。
而按照《解答》论述的观点推定,只要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任何人(应当包括在境外注册有商标的人,在境外没有注册商标的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没有注册商标的人)只要其商品加工仅用于出口不在中国销售,即使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即使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均不能认定其商标构成侵权。
那么,《解答》又何必把定牌加工的主体设定为“有权使用商标的人”呢?按照《解答》的逻辑,不仅商标专用权的属地保护原则被完全冲破,而且在我国行之有效的商标保护体系也将被支离破碎,溃不成军。
三、《解答》第13条与我国公布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
《解答》第13条论述的观点与我国已经公布的一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是不相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商标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一书中,汇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的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
同书还汇编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
引用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这些规定,尽管其效力级别较低,所指的对象与《解答》第13条“有权使用商标的人”也有所不同,但是,其总的指导思想是要维护商标权的属地保护原则,保护我国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并没有给予“有权使用商标的人”以任何冲破商标权属地保护原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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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内容
(1)专有使用权。商标所有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任何第三人不得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之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权利。
(2)收益权---许可权。商标权人通过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自被许可人获得对价或报酬的权利,此即学说上的许可权。
(3)处分权
1、转让权。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
2、出资。商标所有人可以用商标进行出资设立公司等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3、质押。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出质,设定权利质权用以担保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
4、抛弃商标权。
a 明示抛弃
商标权人可以向商标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商标权,并由商标局予以注销登记。
b 默示抛弃
注册商标之所有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局注销商标
商标保护期限届满,超过宽限期商标所有人没有申请续期。
注意事项:商标里的行业通称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例如“喜礼珠宝”中的“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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